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18號
TNDM,114,金訴,1518,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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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嬅(原名吳黃瓊嬅




劉信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9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由少年陳○瀚(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寰」、「Ray明文」、「
張偉豪」、「Earl林」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足認丙○○、丁○○對該集團有未成年之成員乙節有所認
識),由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游,丁○○則擔任監控手,負責把風並監控車手成員收取款項
。嗣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
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
融機構帳戶內(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甲
○○驚覺有異,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日14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之娃娃機店面交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丙○○即依「張偉豪」、「Earl
林」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達鈞創業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達鈞創業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丁○○則與陳○瀚依「M」指示在附近監
控,迨丙○○向甲○○表示欲收取款項時(未及行使本案收據及
工作證),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警員並循線逮捕附
近之丁○○,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甲○○、共犯陳○瀚、被告2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
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9至14頁,偵
卷第15至17、21至24、53至57、59至62頁,本院卷第20、24
73至74、80、9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共犯陳○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
0、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對話
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與「之寰」、「Ray明文」、「張
偉豪」、「Earl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
○○與「M」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作證
及收據之翻拍照片、陳○瀚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53至57、61至72、73、81、83至87
、93至105、107至11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2人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丙○○參與取款車手、被告丁○○及共犯
陳○瀚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2人為
本案犯行之「張偉豪」、「Earl林」、「M」及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人,業如前述,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群組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
前往取款之車手,並由部分成員在現場監控取款過程,車手
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
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
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
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被告2人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
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2人亦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並由被告丙○○持偽造之本案收
據及工作證(未及行使)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
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
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
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
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2人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所偽
造「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胡鈞陽」印
文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⒌被告2人與陳○瀚、「之寰」、「Ray明文」、「張偉豪」、「
Earl林」、「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周○惠於被
告丁○○、共犯陳○瀚監控被告丙○○向告訴人取款時亦在場,
而認周○惠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惟為周○惠否認,辯
稱:我都在車子後座認真在玩手機,沒注意被告丁○○、共犯
陳○瀚在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又依被告丁○○
、共犯陳○瀚所供述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並擔任監控手之經
過(見警卷第11、17頁)及卷內事證,亦尚難認定周○惠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周○
應與被告2人上開詐欺等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⒍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2人於行為時雖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陳○瀚案發
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9、133、137頁),然被告丙○○供稱:不認識現場
監控之被告丁○○、共犯陳○瀚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丁
○○則供稱:我認識共犯陳○瀚,但我不知道他的年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共犯陳○瀚為96年7月生,於本案犯
行時僅數月即滿18歲,則被告2人能否對共犯陳○瀚實為未成
年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知悉陳○瀚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
無從認定被告2人故意與未成年之陳○瀚共犯本案犯行,故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且均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
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監控手,已
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
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
難認被告2人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
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丙○○偽造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
款憑據後,有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由被告丁○○在現場
監控,並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幸即
遭警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及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丁○○
已當庭履行完畢,被告丙○○則按期履行(見本院卷121至122
、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丁○○已履 行完畢,被告丙○○則按時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2人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2人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 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期被告2人能於法治教 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丙○○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890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 履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手機,分別經被告2人自承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上開手機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 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胡鈞陽」印文1枚) 2張 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工作證 1張 3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SE(IMEI1: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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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