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77號
TNDM,114,金訴,147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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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83號)、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任意提供或出租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
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
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賺取收益,而基於縱自名下帳戶內領
取、轉匯而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
軟體與暱稱「大額翡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不知情友
徐培盛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大額翡翠」使用,再由「大額翡翠」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李定宗、劉宏偉潘泓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陳建霖再於113年7月15日14時36至37分許,
指示陳品熙(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領取郵局
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陳建霖取得該筆
款項後,將其中之1萬7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戶,剩餘9000
元則花用殆盡,以此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定宗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宗、劉宏偉潘泓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83號
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於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
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徐培
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妹陳品熙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9至14頁,偵卷第49至51頁
)、告訴人李定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5至16頁)、
告訴人李定宗提供之對話照片2張、匯款照片2張(警1卷第2
3至24頁);告訴人劉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3至34
頁)、告訴人劉宏偉提供之對話照片、匯款照片(警2卷第4
1至43頁);告訴人潘泓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9至50
頁)、告訴人潘泓銘提供之對話照片、匯款照片(警2卷第5
7至59頁)及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704號函暨
徐培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5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徐培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大額翡翠」使用,之後透過
不知情之陳品熙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2萬6000元,除將其中9000元花用,另將1
萬7000元再轉匯至徐培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等人均係以通訊軟體訊息
與對方聯繫,且其等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並未見到實際進行詐騙之人;又被告決意為本案犯行時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象為「大額翡翠」,亦無證據證明實
際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與「大額翡翠」為不同人,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與「大額翡翠」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對於詐騙細節之具體內容並非清
楚,然其應知悉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仍利用不知情之陳品熙領取而取得款項,及再次轉匯部
分詐欺贓款,製造金融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大額翡翠」之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
所示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695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為相同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
為,與「大額翡翠」共同詐欺取財,並透過不知情之陳品熙
提領款項而獲取犯罪所得,並再次轉匯部分款項,而掩飾犯
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
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李定宗調解成立,約定將
於114年9月2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叔叔同住、現於菜市場擺攤
生鮮,需要照顧受傷父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樣態及
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
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定宗、劉宏偉潘泓銘遭詐騙所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2萬6200元,被告供稱本案透過不知 情之陳品熙提領而獲取2萬6000元,除將1萬7000元存入徐培 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剩餘9000元則花用殆盡,又被告仍持有 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見郵局帳 戶提領剩餘款項200元,及台新銀行帳戶1萬7000元尚在被告



管領中,其仍得加以提領,是應認上開2萬6200元均為被告 之不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李定宗               於113年7月15日14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假冒李定姐姐名義,傳送訊息向李定宗佯稱需要借款購買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18分                       1萬2200元                            陳建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宏偉               於113年7月15日14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假冒劉宏偉友人名義,傳送訊息向劉宏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21分                       7000元                             陳建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泓銘               於113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假冒潘泓銘友人名義,傳送訊息向潘泓銘佯稱需要借款購買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4時23分                       7000元                             陳建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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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