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65號
TNDM,114,金訴,146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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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許惟程(暱稱「韓信」)、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設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依許惟程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將款
項轉交「閃電麥坤」,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而先前陳英祺已將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陳英祺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2287號提起公訴)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己○○、許惟程、「閃電麥坤」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己○○則依許惟程、「閃
麥坤」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同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均轉交與「閃電麥坤」,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己○○並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南地檢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追加警卷第3頁至第9頁、追加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追加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56頁、第1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見追加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見追加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追加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追加警卷第11頁)、超商內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見追加警卷第1
7頁、第19頁、第21頁)、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見追加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乙○○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1張(見追加警卷
第47頁至第52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共29張(見追加警卷第75頁至第90頁)、告訴人
丁○○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追加警卷第29頁右上
方)、告訴人乙○○中國信託ATM轉帳紀錄影本1張(見追加警
卷第5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
追加警卷第7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
7號起訴書1份(見追加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
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負責依另案被告許惟程、「閃電麥坤」等人之指示,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閃電麥坤」等
行為,與另案被告許惟程、「閃電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不
問前段之減刑或後段之減輕或免刑事由,均以犯該條例詐欺
犯罪之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後段之減輕或
免刑事宜,更以因所供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乃相對於「參與」之意,係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刑事判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業如前述,再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8月19日依指示前往提款
,整天的報酬共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嗣被
告並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
片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各
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本案經本院函詢後,檢警雖均函覆稱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所述之情形、未能查獲被告之上手等情,有臺
南地檢署丙○和禮114偵11682字第11490450410號函文1份(
見追加院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7月
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505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見追加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查。惟被告
前經臺南地檢署起訴於113年8月19日依另案被告許惟程、「
閃電麥坤」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提領其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等情,有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字第28756號、114年度偵字第34
2號、第437號、第651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71頁至第177頁),上開案件並由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前
案繫屬,而被告本案亦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受另案被告
許惟程及「閃電麥坤」之指示、於同一日持提款卡前往提領
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集團、於同一日同受另案被告許惟
程等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113年8月19日是另案被告許惟程先指示「閃電
坤」,「閃電麥坤」再給伊提款卡及收水,伊則負責提領款
項,伊會知道是另案被告許惟程在指示「閃電麥坤」,是因
為伊和另案被告許惟程、「閃電麥坤」以及另一不詳車手有
建立群組,群組裡面另案被告許惟程及「閃電麥坤」會告訴
伊要去哪裡、提款多少錢這些資訊,提領過程中,如果伊跟
閃電麥坤」反應伊取款或遇到的問題,「閃電麥坤」就會
跟伊說另案被告許惟程指示伊要怎麼做,伊這邊的工作就都
是從另案被告許惟程那邊派下來的,另案被告許惟程主要就
是伊出狀況的時候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
認另案被告許惟程即係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
年8月19日負責指揮、監控被告提領款項並處理突發狀況之
人,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力。而前案
而經本院函詢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稱,本案
係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並向警方供稱係與另案被
許惟程接觸後,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另案被告
許惟程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警方據此得以查獲被告涉嫌詐
欺案之上游犯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1140361373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
);臺南地檢署亦函覆稱,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即另案被告許惟程,有臺南地檢署丙○和定113偵24258字第1
149045872號函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查,
而另案被告許惟程與被告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另案被告許惟程
並就其指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即另案
被告許惟程,況本案追加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經另案被告許
惟程、「閃電麥坤」指示始會前往提領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
贓款,是綜觀上開情形,應已可認定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本
案上游即另案被告許惟程,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另案被
許惟程,然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本不以上開人等經起訴為必要,是本案仍應認被告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
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而因本案僅因被告供述查獲另案被
許惟程,尚未能追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所
為仍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復嚴重影響我國
經濟及社會秩序,故本院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
前,原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
洗錢犯行,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3次
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且明知現在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往
往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
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等全數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80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
25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在卷可佐,並已分別
賠償部分金額;並考量被害人等遭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6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 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提款時間均 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 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 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各該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等均等成立調解,惟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伊案發當日整天的取款報酬共1萬5,000元等語(見追 加院卷第80頁),且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以情,業據論 述如前,原應將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惟被 告因於同一日擔任提領車手前往提款,經前案提起公訴,業 如前述,被告該日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復經前案判決宣告 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 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閃電麥坤」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且被告所供稱未獲犯罪所得,認倘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是伊用來和同案被告許惟程、「閃電麥坤」聯 繫之用等語,業據被告於前案供述明確,上開手機自屬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手機 業經本院以前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雖亦於前案審理 時供承係伊本案提款過程中之交通工具等語,惟該車輛並非 被告所有,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復未涉及其 他刑事案件,應僅係偶然作為被告本案所用,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與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關聯性尚低,若 仍宣告沒收前開車輛,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固提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然本案帳戶涉嫌由另案被告陳英祺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8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 (見追加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尚難認本案帳戶係本案詐 欺集團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法取得後 ,再交付被告提領使用,是雖被告持本案帳戶前往提領款項 ,依卷內證據所示,實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 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各該有罪之犯行間,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郭茹熙」結識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小伊」等人向其佯稱: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二手家具,惟下單後帳戶遭凍結,要其聯繫客服協助解凍帳戶云云,待其聯繫假客服後,假客服又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否則其銀行資金將全數凍結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己○○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中門市 113年8月19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中門市 113年8月1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中門市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蔣菲蕓」結識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芸瑄」等人向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購買二手兒童用品,但結帳時訂單遭凍結,要其聯繫客服進行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己○○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揚門市 113年8月19日12時53分許/ 99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揚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提告) 113年8月19日11時14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安慧敏」結識乙○○,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之公仔一盒,並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造成帳戶凍結,請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線上簽署客服」向其佯稱:需要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號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己○○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0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19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 113年8月19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250元(已賠償2,500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妤珊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250元(已賠償2,500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250元(已賠償1,250元)。【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621300號 卷(追加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追加偵一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號卷(追加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卷(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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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