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子人提出附卷之偽造「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行使偽造私
文書」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證據增列「被
告楊恕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
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
)」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此敘明。
㈤、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莊子人收取現
金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
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取款金額、犯後態度、
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偽造「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警卷 第31頁),係被告向告訴人實施本件犯行所出示之偽造文件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 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件收取報酬新臺 幣(下同)4000或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本於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因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