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莞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前述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可供註
冊及使用「台灣Pay」所需資料(包含甲○○留存於上開金融
機構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碼、其
收到之驗證碼等),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該詐欺
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註冊「台灣Pay」及
下載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台灣Pay」中。嗣該詐欺犯罪者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
月21日15時43分許,致電乙○○,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將乙○○之網路訂單重複訂購,乙○○之信用卡將自動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2月21日20時25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再於112年2月21日20時28分許,跨
行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台灣Pay」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曾於111年8月18日遭詐騙,因而將本案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什麼是「
台灣Pay」,我不曾使用「台灣Pay」,也沒有將本案郵局帳
號及可供註冊及使用「台灣Pay」之資料提供給他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犯罪者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
分許,致電告訴人乙○○,向其佯稱:網路訂單錯誤將自動扣
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2月21日20時25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一銀
帳戶,再於112年2月21日20時28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台灣Pay」將前述
款項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06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49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4153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7至68、97至99、103、至105、205、207頁)、乙○○
提出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
第181至203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3年10月25日一
佳里字第000124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7至25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儲字第1140036662號函
(本院卷第91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4年6月5日一
佳里字第000087號函(本院卷第93頁)、臺灣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207號函及所附門
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APP會員註冊
及金融卡、信用卡下載流程頁面擷圖(本院卷第97至111頁
)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連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轉
匯款項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
之用。而金融帳戶一旦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因此,未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之人,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該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
犯罪者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
遭掛失、止付或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犯罪者為
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轉匯匯入
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供之金融
帳戶。觀諸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詐
欺犯罪者以「台灣Pay」轉匯一空,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見該詐欺犯罪者於向本案告訴人詐騙時,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資料
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犯罪者使用,詐欺犯罪者始能有此確信
,由此足認被告確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可供註冊及使用「
台灣Pay」所需資料給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可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利用「台灣Pay」將款項匯出,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前述可供註冊及使用「台灣Pay」所
需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
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且,
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查本案被告為82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有工廠
、外送員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確
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
所知悉。被告竟仍將前述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前述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18日遭詐騙,因而將本案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
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係經詐欺
犯罪者利用「台灣Pay」匯出,非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出,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4年6月5日一佳里字第00008
7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故被告無從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依被告行
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
範圍為1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3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前述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不詳人士,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
職業為餐飲業店員,月入1萬多元(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前述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給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