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1號
TNDM,114,金訴,1341,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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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JOO BIN(中文姓名:溫祖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溫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交易明細表貳張、悠遊卡壹張、
工作機壹支(含門號○○○○○○○○○○號預付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溫祖彬,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TELEGRAM暱稱「托尼」、「soSO」、「德川家2.0」、「T
rysoHard Mr」、「塞班」、「Richard」、「麥克」、「廖
添丁」、「台灣」、「阿彌陀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
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現金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約定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溫祖彬依指示於113年12月
4日某時入境臺灣後,便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楓華
沐月旅館待命,而後復依指示在臺南市安南區頂順一街與頂
六街交岔路口處之公園內某處,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以供後續提款使用。嗣溫祖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乙○○
施以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溫祖彬旋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丁○○
施以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而於
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溫祖彬旋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於113年12月8日同日1時9分許,因員警巡邏時見溫祖彬形
跡可疑、神色慌張,且持有甫領得之現金4萬6,000元,遂上
前盤查並詢問溫祖彬有無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溫祖彬遂吐
實上情,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交易明細表2
張、悠遊卡1張、工作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祖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第94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
8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扣押物
品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德川家康2.0」、
「托尼-手工群」及「SiaYing」對話紀錄擷圖共217張(見
警卷第47頁至第154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告訴人乙○○提出與
詐欺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79頁至第
8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銀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80
頁左方)、被害人丁○○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張(見偵
卷第87頁右上方)、被害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
RAM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見偵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9頁)、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及IMEI碼擷圖各1張(見警卷第29頁)、扣案中國
信託金融卡、悠遊卡1張、中華電信預付卡1個影本1紙(見
警卷第41頁)、扣案ATM提領收據影本1紙(見警卷第43頁)
、被告手機內通聯記錄及本機資料擷圖共10張(見警卷第15
5頁至第159頁)及扣案之現金4萬6,000元、交易明細表2張
、悠遊卡1張、預付卡1個、工作機1支等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
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
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
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日起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
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編號1所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後,復指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以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
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
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及如事實欄一、㈡以
一行為犯上開2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
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
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
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係因持提款卡前往超商提領完畢
並步出超商後,員警見其領有現金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並詢問被告前往超商之目的及有無提領款項,被告始主動
交付提款卡、現金並吐露實情,再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
調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而被告雖非我國人民、且手持提款卡及現金,亦僅係
員警對於被告是否為提領車手產生單純之懷疑,尚難執為員
警對於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
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告知警方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該次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
論述如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刑;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刑。惟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
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我國國人,然亦應
知悉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等情,被告亦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與我國亦無任何親屬、就學或工作等聯繫因素,竟特地來
臺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
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被告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9頁)、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
卷第161頁)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7頁),其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處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治安 非微,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㈥末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無論是否入監執行,最 後的結果都是出境離臺,而無在臺繼續犯罪之虞,被告年紀 尚輕,還可以回國就讀大學,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係外籍人士,其在馬 來西亞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藉短 期入境我國之機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對於我國經濟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倘非本案被告恰 經員警盤查,被告恐早已返國,不僅導致犯罪無從追查,本 案被害人等之損害亦將無從求償,況被告現尚有諸多詐欺案 件在偵審中,業如前述,顯見因被告本次來臺擔任提領車手 之受害人數眾多,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 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五、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其中3萬8,000 元為本案洗錢標的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當日扣案之4萬6,000元(含本案被害金額3萬8,000元)均係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領得之贓款乙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除洗 錢標的3萬8,000元之外,其餘8,000元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提款卡1張係伊本 案用來提款之物,扣案之悠遊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協助伊 綁定後用於取款期間租用腳踏車,扣案之工作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則係作為本案過程中聯繫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被 告為詐欺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交易明細表2張係被告提 領詐欺贓款所生,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期間,每日取款可獲得5 ,000元報酬乙節,雖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提款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情,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8日0時27分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以帳號「hungry_fish0905」結識乙○○,向其佯稱:為其大學同學「張育瑋」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8日0時27分許/ 3萬元 提領/ 113年12月8日0時5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頂安店 提領/ 113年12月8日0時5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頂安店 提領/ 113年12月8日0時5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頂安店 2 丁○○ (未提告) 113年12月8日0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以帳號「zpx_0427」結識丁○○,向其佯稱:為其IG好友,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8日0時52分許/ 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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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