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鋕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黄鋕元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6萬1,875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黄鋕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易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帳戶內所匯之款項
,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若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
極有可能產生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的結果
,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以通訊軟體IG傳送給暱稱「
mnee.8168」者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黄鋕元再依
暱稱「mnee.8168」者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出款項時間
,提領/轉出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黄
鋕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82至1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79至19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27至30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以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mnee.816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偵卷第3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刑責規定的適用。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牟利不但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財產犯罪
贓款使用,且配合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的贓款,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自認為受害者,迄本院審理
程序中始認罪不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0之告訴
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被告亦有遵期到庭,惟其他告訴人均未到,是被告無
法與其他告訴人調解,無法再為其他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詐欺贓款的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以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非首次犯罪,竟仍未生
警惕之心,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刑罰。又本案帳戶因遭及時
警示凍結,其內迄今仍有6萬1,884元,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未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將來於執行程
序中仍有受償的高度可能性,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併
予斟酌。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本質相同、時 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僅有9元餘額,後因遭警示、凍結,迄今仍有6萬1,884元之結存金額,堪認已查獲之洗錢金額為6萬1,875元(計算式:6萬1,884元-9元=6萬1,875元),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93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出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轉出款項金額 證據 1 郭永宇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5日10時54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12時8分 提領5,000元 告訴人郭永宇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99至103、115、117頁) 2 廖育蓮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5日11時30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廖育蓮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39至43、57至59頁) 3 黃筱芝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5日11時34分 2,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筱芝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69至73、89至93頁) 4 黃德繽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5日13時12分 3,5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13時48分 (起訴書誤載為11月25日,應予更正) 轉出15,000元 告訴人黃德繽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123至125、135至150頁) 5 王韻晴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5日14時5分 3,5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6日7時8分 轉出29,000元 告訴人王韻晴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155至157、167至171、173頁) 6 白恒禮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5日14時35分 8,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白恒禮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181至185、195至201頁) 7 林明宗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5日14時51分 6,5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明宗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207至208、217頁) 8 邱于珍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5日17時30分 2,5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邱于珍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225至226、235至241頁) 9 鐘鎔鎔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6日14時28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鐘鎔鎔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247至251、263至277頁) 10 林蜜蘭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6日15時1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蜜蘭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283至287、297至307頁) 11 趙靖宇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6日15時4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趙靖宇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315至317、329、331至335頁) 12 梁宏至 商品交易 113年12月26日16時21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梁宏至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卷第343至349、361至36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