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47號
TNDM,114,金訴,124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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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祿和」、「楊翔盛」、「
陳佳樹」、「潘佳欣」、「李蜀芳」、「洪亦涵」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現經上訴並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311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洪亦涵」與乙○○聯繫,並佯稱:如參與股票投資群組
,並依指示儲值,由操盤老師進行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致乙○○誤信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圖書室,面交90
萬元投資款項。丙○○則依「祿和」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與乙○○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
林瑋文」,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供乙○○簽收而行使
之,並收取乙○○交付之90萬元,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蔡
敏雄」、「林瑋文」及乙○○,丙○○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潘佳欣」,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第
100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6862號鑑定書1份(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見警卷第19頁)、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
頁)、勘察採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62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共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案應寬認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及指印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李蜀芳」、「洪亦涵」等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
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
,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
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每日2,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乙情,有被告
出具之匯款單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
頁),應寬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
,原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114年度
附民字第14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6頁),且已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
心地位、被告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每日取款均可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且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8,000元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所賠償之數額已 逾其本次犯行所獲報酬,如再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 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 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 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 級,每日可獲犯罪所得僅2,5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 品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文」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蔡敏雄」印文1枚、「林瑋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8053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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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