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智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71、28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君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使其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利用做為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
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
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黃承頡、洪銘富、羅文癸、徐富瑋、黃文昱、蔣
維倫、王延賢、張驄瀗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詐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頡、洪銘富、羅文癸、徐富瑋、黃文昱、蔣維倫、
王延賢、張驄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邱
君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併遺失,而提款卡密碼係紀錄於
手機記事本內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112
年間任職於空軍第三雷達中隊擔任中士飛機管制及警告士職
務,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均在任職營區内未曾離開
,並無機會提供提款卡予他人。嗣被告於112年9月9日離開
營區時,因車輛遭拖吊而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
款卡欲提領現金繳納罰款,然提款機顯示錯誤並退出該提款
卡,經被告去電中國信託銀行,始知悉其名下全部帳戶均被
列為警示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現金。被告於112年間持有2隻
手機,其一門號為0000000000(中華電信);另一門號為00
00000000(台灣大哥大,於112年9月10日掛失停用,嗣於11
3年2月14日更改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於112年9月9日使
用上開中華電信手機欲登入Apple ID:Ciao00000000oud.co
m時,發現 Apple ID已鎖定而無法登入,且驗證用之手機號
碼也被變更,被告始知其台灣大哥大手機遺失及其Apple ID
: Ciao00000000oud.com遭他人盜用,復以其銀行帳戶被列
警示遭凍結,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由隊上長官陪同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報案,當日被告雖
有向員警提及手機遺失等情事,惟員警向被告陳稱其手機未
遭不法使用,僅受理Apple ID帳號遭盜用之情事。被告上開
台灣大哥大門號手機於112年9月間遺失並遭他人盜用等情,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79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在案。被告因記性不佳而習慣將各項密碼紀錄於手
機之備忘錄,亦有將本案之國泰提款卡密碼記載於上開台灣
大哥大門號手機之備忘錄,被告之國泰提款卡放置於上開台
灣大哥大門號手機殼之卡槽中,則取得該手機者可因而知悉
國泰提款卡之密碼而取款。本案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主動提
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檢察官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㈡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自
該帳戶轉帳68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該帳戶即有不明
資金進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警84744卷第9至23頁、警8135
0卷第9至21頁、警27552卷第13至21頁)指述歷歷,並有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4744卷第125至12
8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警84744卷第25至
32頁、警81350卷第23至26頁、警27552卷第23至26頁)、如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警84744卷第33、41至45、47至63、67至
79、93、101頁;警81350卷第31至53、63至66頁;警27552
卷第39至51頁)、詐欺集團使用之Podcast網站網址、登入
介面截圖(警84744卷第39、87、123頁;警81350卷第63頁
;警27552卷第39頁)、IG、LINE、Facebook主頁截圖(警8
4744卷第89至91、95至97、123頁),以及附表編號1至6、8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警84744卷第35至37、65、103、117頁;警81350卷第29
、55頁;警27552卷第33頁)、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之郵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27552卷第27至29頁)在
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使用之手機
一併遺失,而提款卡密碼則記錄於手機內之記事本云云。然
:
⒈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
湖派出所報案,當時僅表示其所有之Apple ID:Ciao0000
0000oud.com遭盜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行動電話及提
款卡遺失之事,有當日詢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3至
8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16日南市警
三偵字第114024398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報案資料(本院卷
第167至185頁),則被告主張其行動電話連同提款卡一併
遺失,是否確有其事,顯屬可疑。
⒉雖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陳稱:被告於112年9月10日由隊上
長官陪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報案
當日,曾向員警提及手機遺失等情事,惟員警向被告陳稱
其手機未遭不法使用,僅受理Apple ID帳號遭盜用云云,
然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述放置於遺失之手機
卡套內,除被告單一供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就此本無從認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確
與被告所指手機一併放置,更無從逕認該手機之遺失與上
開國泰世華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有何關聯。是即便被告
確有遺失手機,亦不能當然證明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與手
機一併遺失。辯護意旨一再請求本院就被告之手機是否確
實遺失進行調查,顯無必要。
⒊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製作筆錄當時,明確對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未交付他人,亦未曾遺失(警84744卷第5、6頁
);於同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被告亦稱: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自112年8間迄今均放置在營區內,其
未曾交付任何帳戶,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偵271
卷第17至18頁)。然於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改稱:找不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其先前陳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軍中,係因其將中國信託與
國泰世華二張提款卡混淆云云。然依被告112年9月22日警
詢筆錄內容,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清楚表示:「…我有致電
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從112年9月4日,我從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帳68元至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去繳納款項
之後,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有款項陸續會匯進…」(
警84744卷第7頁),此一供述內容與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
戶交易明細(警84744卷第127至128頁)所載該帳戶資金
進出情況吻合,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當日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當時,已確知係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於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未與其名下其他帳戶混淆
。然被告始終堅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亦未對員警
告知其名下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足認
被告於本次警詢當時,係意圖以自身手機遺失遭盜用為藉
口,意圖卸責,之後發覺此一藉口無法脫罪,始改稱國泰
世華帳戶提款卡與手機一併遺失,又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混淆。
⒋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國泰世華提款卡之密碼係記錄於手機記
事本內,故拾獲該手機者將有可能得知提款卡密碼而使用
其帳戶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
,仍能清楚背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偵271
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應無將提款
卡密碼記入手機記事本之必要。再者,依吾人生活經驗,
倘因日常使用之帳號、密碼眾多而有使用手機記事本記錄
之必要,手機通常均會設置生物辨識或密碼以防遭他人竊
錄使用。被告自陳遺失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12(本院卷
第109頁),此一型號之行動電話具有人臉辨識功能,無
論設定及解鎖均無任何困難,此為現今社會手機使用者所
共知,被告自稱同時使用二隻iPhone手機,對此更無不知
之理。然被告竟稱其手機未設定任何密碼,亦未設定螢幕
鎖定,以致拾得其手機之人可任意查看記事本之內容(偵
271卷第44、71頁),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係被告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係基於詐
欺、洗錢正犯之意思而從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乃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認為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承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黃承頡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2 洪銘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洪銘富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15時9分許 10萬元、7萬7,688元 3 羅文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羅文癸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5時39分許 19萬1,164元 4 徐富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徐富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10分許、28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8,660元 5 黃文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9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黃文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6時26分許、16時27分許、16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2萬4,000元 6 蔣維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蔣維倫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30分許 43萬8,780元 7 王延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8時5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王延賢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12年9月7日13時5分許、13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 8 張驄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張驄瀗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 10萬元、6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