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恩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3及31179號、114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告訴人李水生、盧金水、陳孟賢、蔡明智、
蔡富生及被害人黃志成等6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已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
「郭香蘭」,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但仍然抱著僥倖的心
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帳戶去犯罪也
不在乎的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蔡全恩於民國113年7月初和暱稱「郭香蘭」者在Line上取得
連繫。「郭香蘭」騙說即將從國外返國,但需要帳戶以供母
親存入生活費,且只借用三、四日或一週。
二、蔡全恩在與「郭香蘭」連繫的過程中,意識交付提款卡給別
人使用,非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
著就算人家用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或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
頭,於113年7月28日,前往位於台南市中西區的統一超商赤
崁門市,把他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華銀帳戶)的提款卡,用宅急便的方式寄給「郭香蘭
」所指示的詐騙集團成員「張騰鈞」,並且用Line告知「郭
香蘭」密碼。
三、詐騙集團的人取得上述帳戶之後,先後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
間,以Line用附表一記載的方法詐騙李水生、盧金水、黃志
成、陳孟賢、蔡明智、蔡富生(以下簡稱被害人們,其中僅
黃志成未提出告訴),使被害人們受騙上當,分別在附表一
記載的時間匯款到華銀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郭香蘭」跟我說她不會把我寄出的提款卡去做犯罪的事
,並說三、四天後就會寄還給我。
②我也是被「郭香蘭」所騙,我除了寄出華銀帳戶的提款卡
之外,也先後被騙了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5,000元
。
2.辯護重點:
①當代社會中,網路交友己成現代人發展人際或親密關係的
重要手段。而詐騙集團也利用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的特
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
的人與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之後,利用對方的信任而詐
騙款項或帳戶,甚至進而協助提領詐騙款項,此等情況已
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關係的想像,因人而異,縱使未曾
謀面的對象,經過相當時日的熱絡互動,仍可能發展出相
當的親密與信任關係。
②本案依據被告所提出他與「郭香蘭」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受到「郭香蘭」的感情詐騙,雙方並以「老公
」、「老婆」相互稱呼,兩人已發展成為「類似男朋友關
係」,且已具有相當親密關係,而使被告失去防備、警戒
之心。
③被告因為「郭香蘭」說媽媽生病要由鄰居幫忙照顧,而將
提款卡寄給「郭香蘭」的鄰居「張騰鈞」,而不是以店到
店的方式寄送提款卡,所以被告認為鄰居「張騰鈞」是真
實存在,而相信「郭香蘭」的話術。
④因此,被告並未認知到「郭香蘭」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是
被騙而寄出提款卡,他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確定與不確
定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華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
被害人們因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詐騙,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
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華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警
局詳細說明,並分別提出匯款證明、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的Line對話紀錄佐證。而且華銀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了被
害人們把被騙款項匯進華銀帳戶的過程。因此,華銀帳戶在
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被害人們金錢的帳戶
。
2.被告是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華銀帳戶:
①從被告所提出的他與「郭香蘭」的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29
-43頁,本院卷117-131、191-235頁),可知被告與「郭香
蘭」相互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有時會關心對
方「老婆趕快好起來,在課離期間把病養好」、「知道啦
,老公,老婆也會快點好起來」、「老公你是不是還有別
的女人啊」、「只有老婆一個人喔,知道嗎」、「好,這
樣我們一家人才可以幸福長久的喔,知道嗎,老公」、 「
老婆你吃飯了嗎」、「老婆去吃飯,我剛剛吃藥了」(本
院卷118、119、123、131頁),且內容顯示借用提款卡的
過程與被告所陳述的情況相符。
②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曾經向「郭香蘭」提及「好啊!老婆
,老公15000元是向人家借的哦」....「老公明天9點後才
能匯錢進去呢?」、「老婆明天就能把錢寄進去了」(本
院卷129-130頁),故被告陳述他除了被騙提款卡之外,也
被「郭香蘭」騙了15,000元,本院認為可信。
③綜合上述證據,再參考被告因「郭香蘭」的要求所交付的華
銀帳戶最後被使用為詐騙工具,可以確認被告決定交出帳
戶的最主要原因,是被「郭香蘭」感情詐騙。就此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與辯護人的主張可以採信。
3.被告是出於僥倖的心理而寄出提款卡:
①被告於審判中,接受檢察官詢問的過程中,有以下的詢答內
容:
檢察官:你把提款卡寄給郭香蘭之前,你有擔心她會把提
款卡拿去做犯罪洗錢的事情嗎?
被 告:對,但是她說她不會....
(略)
檢察官:她說只要借三四天,你說第一次寄出去的時間是7
月29日,但是本件一直到8月17日都還有被害人款項匯進
來,代表你不只借她三四天?
被 告:我有一直跟她討,要她還我卡,她說那些是向她
們親戚借的。
檢察官:你一直跟她討的原因,是你有擔心說她借這麼久
,是不是做不好的事情?
被 告:對,我一直要她寄回來給我.....(本院卷285-2
86頁)。
②由此可知,心存疑慮的被告,雖然經「郭香蘭」保證不會做
犯罪的事情,但這些用Line傳送的資料,事實上並無法使
具有一般思考判斷能力的人確認真有其事。事實上,被告
在寄出提款卡之後,上述疑慮並未完全消除,所以「一直
跟她討(提款卡)」。綜合以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在
疑慮確實消除之前,因為渴望維繫他與「郭香蘭」的感情
,而出於「賭看看是不是真的只是給戀人的母親使用」的
僥倖的心理而寄出提款卡。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否則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
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
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
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
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
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
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
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
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
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
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有沒有打到人都無所謂,這種
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
,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
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決定寄出華銀帳戶提款卡之前,意識到對方可能會
用自己的帳戶犯罪,但他仍然決定寄出提款卡,顯然是抱
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犯罪(騙錢和躲避查緝)也
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
在乎的想法,就是上述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
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辯護人認為被告並無不確定故
意,本院認為與證據所呈現的事實不相符合。
③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
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正犯)實
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例如甲
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
,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把華銀帳戶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被
害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
騙行為。但不容否認,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
助(提供華銀帳戶),才能順利收到騙到的金錢。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被害人們被詐騙而匯款的時間橫跨修法前後,應該直接
適用新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被害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
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
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
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6位被害人被騙匯款,但被告只有一個
寄出提款卡行為,且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或多位被害人受害
,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較重的
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根據以上說明,「郭香蘭」的確是用話術騙取被告的「華銀
帳戶」、「15,000元款項」以及「感情」,因此被告認為他
是被騙走帳戶,符合大部分的事實,不能認為他犯罪後態度
不佳。本院最後雖然因為被告「已經存在的疑慮未獲消除」
,而認為被告有警覺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仍然寄出華銀帳
戶提款卡,認定(判定)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但
被告違反法律義務的程度,應該低於未受騙而直接把帳戶提
供給詐騙集團的人,因此量刑上應該考量這一點,不應處罰
太重。檢察官認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請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應該是不相信被告受到感情詐騙而提出的主張,
與本院認定的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2.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
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被害人們受有
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
順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已經和告訴人蔡富生達民事上
的調解等等一切情況。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
元換算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
算1日。罰金部分,可以入獄1日換算1,000元)。
五、緩刑的決定
被告陳述他是位糕餅師傅,且前科表顯示被告從未有犯罪紀
錄,是個樸實守法的公民。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和告訴人蔡
富生達成民事調解,調解的條件大約是被告賠償告訴人蔡富
生二分之一的損失金額(本院卷155頁)。而被告犯罪的原
因和告訴人蔡富生及其他被害人相似,都令人同情。為了讓
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讓被害人們減少損失,本院決定以其
他被害人獲得相當比例的賠償款為前提,給予被告附條件的
緩刑,以確保其他未調解的被害人獲得賠償。
六、補充說明
被告是在華銀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之後才前往報案,此時的報
案行為對於阻止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帳戶並無幫助,不會
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是否構成犯罪的判斷。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及緩刑條件。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及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水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臉書名稱「何心媛」、LINE暱稱「柚子」,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好友,再佯稱無金融機構帳戶,但需左揭告訴人協助收取款項,並佯稱只要左揭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便會跟左揭告訴人一起,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7月30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3號案 113年8月9日 9時31分許 5,000元 2 盧金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名稱以「何心媛」名義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嗣以沒錢繳房租、沒錢開刀、需錢請船公司補寄包裹為由向左揭告訴人開口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7月31日21時52分許 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3號案 3 黃志成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臉書認識左揭被害人,並與左揭被害人互加為LINE好友,復佯稱沒有錢訂機票回臺灣見左揭被害人向左揭被害人開口要錢,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6日 7時43分許 1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3號案 4 陳孟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上午,使用LINE,以暱稱「吐泡泡的魚」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嗣以沒錢吃飯需要用錢為由,向左揭告訴人開口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 3,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3號案 5 蔡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使用臉書以「羅芸芸」之名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嗣佯稱沒錢生活需要錢,而開口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12日 21時 6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179號案 113年8月13日 19時33分許 1,000元 113年8月14日 16時 1,000元 113年8月16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113年8月16日 14時47分許 5,000元 6 蔡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LINE暱稱為「美惠」,後佯稱沒錢吃飯需要用錢,向左揭開口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存款、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9日18時49分許 3,000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7號 113年8月12日12時20分許 8萬2,00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應受給付者 身分 金額 備註 1 李水生 告訴人 40,000 2 盧金水 告訴人 5,000 3 黃志成 被害人 10,000 4 陳孟賢 告訴人 3,000 5 蔡明智 告訴人 10,000 6 蔡富生 告訴人 45,000 前經調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