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33號
TNDM,114,金訴,113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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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杰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施杰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預見
如代他人匯出、提領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不顧於此,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基於縱使提供金融
帳戶並代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媗」、「Slowmist線上客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暱稱「Imtorn線上客服中心」、「少強」等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杰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杰宏中信銀帳戶」)提
供與「苡媗」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媗媗」、
「Imtorn線上客服中心」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陸續向周
冠宇佯稱:可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加入聊天好友群等
語,致使周冠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13時17分許,
匯款1,000元至「施杰宏中信銀帳戶」,之後施杰宏再依「
苡媗」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3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跨行
轉匯至指定帳戶(詳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周冠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施杰宏固承認其將上開「施杰宏中信銀帳戶」提供
上開「苡媗」匯入款項使用,並依「苡媗」指示提領告訴人
周冠宇上開匯入款項跨行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交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苡
媗」跟我說她要償還朋友債務,但她帳戶被凍結,帳號被鎖
住,要我幫她轉錢給朋友,匯進「施杰宏中信銀帳戶」的錢
是她老闆要給他的薪水,我收到警方通知書後,我才知道是
詐騙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本案係因相信「苡媗」,
認為「苡媗」是其女朋友,被告基於感情的信任,是受到感
情詐騙,並沒有獲利,被告無法預見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然查:
 1.本案被告將「施杰宏中信銀帳戶」提供給「苡媗」匯入款項
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告訴人周冠宇匯入款項跨行轉匯至指
定帳戶而交出,又被告該等轉匯之款項乃係告訴人遭受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施杰宏
信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宇於警詢時指述在
卷(警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周冠宇之⑴報案資料⑵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⑶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⑴第31至43頁
⑵第49至53頁⑶第53頁)、「施杰宏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調偵卷第71至77頁)及被告報案資料(調偵卷第55至67
頁)附卷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可採,且被告提供
使用之「施杰宏中信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2.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
 3.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 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
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
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
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
,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4.本案被告前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經「苡媗」告知可投資
虛擬貨幣以獲利,並介紹被告結識「Slowmist線上客服」,
被告依「Slowmist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為
取得投資獲利,遂於113年1月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施杰宏中信銀帳戶」提供與「苡媗」,後因無法順利
出金方知受騙,被告並於113年1月9日22時50分許訴警究辦
等情,有被告施杰宏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113年1月9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憑(偵卷第17至21頁),該紙報案證明單之「報案(
受理)內容」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係經「苡媗」介紹並提供連
結資訊後始加入Slowmist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而受騙金錢等
語,顯然被告於113年1月9日報案當時,業已認為「苡媗」
與該投資平台涉嫌詐欺犯罪,故被告該等經驗已可預見其所
收取與「苡媗」有關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堪以認定。
 5.本案被告提供「施杰宏中信銀帳戶」與「苡媗」,並依「苡
媗」指示代為轉匯款項時,已係26歲之成年人,參照被告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飯店業、麵包工廠及洗床公司
作業員等工作(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當知悉。 
 6.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見過「苡媗」本人,只有通訊軟
體LINE通話過等語(偵卷第35頁),可知其2人未曾謀面,
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苡媗」聯繫,對於「苡媗」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所從事工作均一無所知,顯然悖於一般情侶
交往常情。況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9日因「苡媗」介紹投
資虛擬貨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乙節,業見前述,更可見被告
對於「苡媗」並無信賴關係,而就「苡媗」係屬於或至少有
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一員,本案所受領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
犯罪所得等情,應當知悉。則被告在明知「苡媗」身分及
所為合法性高度可疑之情況下,而未確切核實所匯入款項之
正當性、或要求對方提出所任職公司名稱等合法性之憑據,
即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代為轉匯
,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置上開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故
被告所辯係因與「苡媗」為情侶關係而受騙等語,無法為其
有利之認定。
 7.因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苡媗」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中有我、「苡媗」、「少強」等語,
  足見被告接觸之行為人已逾3人以上,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
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具相當智識能力,
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
工不同工作內容,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
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
,被告亦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足以推知該詐
欺集團應為一分工細膩之3人以上團體,可知被告主觀上確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8.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工作數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然卻違反上
開常情,逕依他人指示參與其中,未見被告有何確認款項來
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足認被告雖預見其所傳遞之
款項極可能為隱晦、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為領取現金報
酬,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
,選擇容任縱基於所傳遞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
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所在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9.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獲利等語,惟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是
否獲利並非不確定故意認定唯一參酌要素,此等辯解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10.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處分贓款之車手,及傳遞款項之「收水」,均應與
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
1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惟不詳人員多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被
告依指示傳遞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
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成員多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認定。
12.本案卷內雖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兵役除管資料(金訴卷第
93至95頁)、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金訴卷第97至107頁
)、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金訴卷第109至119頁)、
台灣首府大學(金訴卷第121至123頁)之相關就學之成績、
操行及身心等紀錄資料,惟對照被告案發前後之相關上開報
案及對話紀錄等陳述及作為,依其智識及經驗,對上開諸多
違反常理令其轉匯款項之情事,當已起疑,縱因其前有學習
障礙及免役等情形,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之情形,
其當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無法認為顯著異於
常人,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其有學習障
礙,思考較常人遲緩、不成熟,無從辨識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一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施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苡媗」、「少強」等不詳人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4.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轉匯車手角色,實際亦無
所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
較輕,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數倍
損失,有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113年9月4日113年民調字
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調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尚有
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
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之觀念,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容易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告訴人因而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戶及傳遞款項)、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身心、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偵審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
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
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
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
予敘明。 
七、緩刑部分:
 1.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查中業已調
解賠償,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
斟酌被告身心狀況,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2.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3.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取得報酬等語,復查無證據可認
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
物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交出金錢給其他共犯取得,則其等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及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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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