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53號
TNDM,114,金訴,105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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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峰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峰俞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群組暱稱「1111」,由暱稱「阮月(香蕉圖案)」、
「阮8(香蕉圖案)」、「托尼阡」、「唐三藏」等不詳成
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曾峰俞先依「阮月(香蕉圖案)」之指示提供不知情配
葉姿吟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曾峰俞旋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所示金額後,扣除8,000元留為己用,再將其餘提領款
項,攜往嘉義縣大林車站後站人行道旁草叢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黃晨維李美慧鐘孟達、郭宣妘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峰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
黃晨維李美慧鐘孟達、郭宣妘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姿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頁)、被告曾峰俞提領之監視
錄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黃晨維提出
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警卷
第45-61頁)、告訴人李美慧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警卷第83-93頁)、告訴人鐘孟
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警卷第113-123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峰俞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
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尚未繳犯罪所得,尚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等
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清償(清償期尚未屆至),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
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且被告各
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
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其依「阮月 香蕉圖案」之人指示,從提領款項中,拿取8,000元後,其 餘放置於嘉義大林後火車站人行步道的草叢裡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該8,000元固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款項之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10時44分至14時27分許,而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經被告提領之日期為1 13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被告於該案亦是提領後,拿取8, 000元,其餘放置於嘉義大林後火車站人行步道,且被告於 該日之報酬業於該案宣告沒收、追徵,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於 同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自無重複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經查,本案除前揭被告拿取之8,000元外,其餘告訴人4 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被告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晨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以假借銀行貸款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0月21日9時59分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姿吟 113年10月21日10時44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 2 李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以假借銀行貸款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3萬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11分 ①113年10月21日13時30分 ②113年10月21日13時3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善化蓮潭) 3 鐘孟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以假借銀行貸款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58分 ①113年10月21日14時22分 ②113年10月21日14時2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里○○○道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4 郭宣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以假借銀行貸款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8萬5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59分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姿吟 ①113年10月21日14時24分 ②113年10月21日14時25分 ③113年10月21日14時26分 ④113年10月21日14時27分 ⑤113年10月21日14時2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臺南市○○區○○里○○○道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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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