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28號
TNDM,114,金訴,102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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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涵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
05、2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114年度附民字
第81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湘怡王品涵為姐弟,其二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藉以取得贓款、掩飾犯行及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王湘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人。
該不詳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湘怡前揭金融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Cecilia(宜)」向有租屋需求之陳昱豪
稱:如預先支付2個月房租作為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並在
簽約後轉為押金云云,致陳昱豪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1
8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王湘怡王品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品涵先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
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
予WhatsApp暱稱「老大」之不詳人。「老大」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品涵前揭帳戶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
友人與陳蘇藻聯繫,再佯稱:伊受傷住院沒有錢付醫藥費,
需要幫助云云,致陳蘇藻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6月17日13
時許、113年6月18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
至前揭農會帳戶。王品涵再依「老大」指示,委請王湘怡
後於113年6月17、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王品涵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新營區農會
信用部太子宮分部,由其2人共同操作ATM提領陳蘇藻當天匯
入之10萬元、10萬元,再一同搭乘臺鐵區間車前往臺南火車
站,將當日提領之款項悉數存入臺南火車站附近設置之比特
幣ATM,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老大」所提供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昱豪陳蘇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湘怡王品涵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湘怡王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豪陳蘇藻於警詢中
證述因遭不詳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前揭
郵局、農會帳戶等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告王湘
怡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王湘怡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昱豪提出之
與「Cecilia(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至9、21至
24、39至4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告王品涵之上開
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年6月17日路口及AT
M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前揭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
鐵車票照片、被害人陳蘇藻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見警二卷第83至119、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湘怡
王品涵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湘怡王品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準此,適
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
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
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
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本件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法定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
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
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王湘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湘怡王品
涵與「老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湘怡王品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湘怡所犯前揭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湘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王湘怡王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之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湘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已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王湘怡王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及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觀念偏差,先是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復依不詳人指示,將犯罪事實(二)所示
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使上開
不詳人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
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難以追償,也使不法之徒不易
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數額、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前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見警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7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王湘怡所 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品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13號調 解筆錄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9頁)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至被告王湘怡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雖亦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不符合緩刑條件,自不得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王湘怡王品涵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以及依對方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其2人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且業與本案被 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湘怡王品涵均表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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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