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4月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
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
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
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
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
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
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
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
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
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
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
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
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
等語(金簡上卷第9至11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原審判決所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宣告刑部分均不爭執(金簡上卷第93至94
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適當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緩刑以外部分,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否到場與被告黃鵬宇和解為
告訴人之權利,且告訴人亦未向法院陳明是否原諒被告。據
上,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巫偉誠、謝弘揚、孫雅玲、
洪曼凌、劉瑀弘、被害人陳怡如達成和解或調解及未取得上
開等人諒解之情形,而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且相較於實務上常見其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案件僅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時
,方能獲得緩刑機會之情形,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是以,原審諭知
被告緩刑2年自屬不當,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鄒宜庭達成調解(所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
庭),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業已盡力彌
補犯行所生損害,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就所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而,被告
除已與謝弘揚(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應予補充)、鄒宜庭達
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外,迄今未與巫偉誠、孫雅玲、陳怡如、
洪曼凌、劉瑀弘(下稱巫偉誠等5人)和解或調解,未彌補
巫偉誠等5人所受損害,未經巫偉誠等5人表示宥恕。且被告
本案犯行,使詐欺犯罪者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
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予審酌上情,
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書主張被
告尚未與謝弘揚達成調解,雖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