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6號
TNDM,114,金簡上,3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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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哲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條件
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哲瑞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
至16、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89、101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困頓,經濟壓力沉重,遂一
時失慮而致涉入洗錢行為,被告犯後已深刻檢討自身行為,
毫不隱瞞犯罪過程,對所有犯行均全盤坦承,並積極表達願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此外,被告在犯罪時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並非蓄意謀劃或惡性重大,故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爭,且迄未與任何一位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彌補行為所致損害等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魏煥倫、王
薰婷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上開2位告訴
人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且就第一期款項部分,被告雖因
颱風之關係而未能如期給付,然其亦與上開2位告訴人積極
協調,並取得2位告訴人之同意延後履行,並嗣已給付告訴
魏煥倫3,000元之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83至84、115至11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之
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稱企業避稅需
租借帳戶之不實資訊,而輕率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係因網路求職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參與後續詐欺、洗錢正犯
行為之手段與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父
母與太太均過世,尚需扶養1名就讀國中之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與其為搭鐵皮屋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情(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40頁),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
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魏煥倫王薰婷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償還上開2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綜參上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煥倫王薰婷達成調解,且經上開 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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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