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7號
TNDM,114,訴緝,5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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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24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邱鉑軒」、「查崇傑」及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
17日17時許,自稱「曹興誠」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丙○○,向
丙○○詐稱:要成立募資平台集結股票散戶與主力一起炒作股
票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3日自稱募資投資
股票平台助理「鄭珈琳」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丙○○,向丙○○
詐稱:要成立募資平台集結股票散戶與主力一起炒作股票云
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再由乙○○冒稱投資公司
專員「顏志誠」,於112年7月11日17時49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常興門市,向丙○○出示工作證、佯稱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云云,復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投資公司及「顏志誠」,乙○○取得100萬元後,依照指示將
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其來源。嗣丙○○於112年7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本院卷第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報案證明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罪名經當庭諭
知,本院卷第111頁)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
法行騙,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及公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表之收據、工作證,不問 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獲得報酬4千元(本院卷第115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工作證。
二、現儲憑證收據。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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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