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雲」)、許柄煌(暱稱「阿和」)【許柄煌已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好運來」、「阿凱」、「公賣
局」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許柄煌擔任提款車手,丁○○擔任收水手(丁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丁○○、許柄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入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
示匯入帳戶。再由丁○○依「好運來」之指示,駕車搭載許柄
煌,由丁○○將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許柄煌,並
由「阿凱」告知許柄煌金融卡密碼後,由許柄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丁
○○,丁○○自提領款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後,依「好運來」指
示,將剩餘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庚○○、乙○○、甲○○、戊○○、丙○○、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甲○○、戊○○、丙○○、
己○○於警詢、證人即共犯許柄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13年9月1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
卷第19至27、35至3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庚○○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
、55、73、75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7至59頁)、庚○○遭詐騙
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3至71頁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97
、99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至95頁)、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1
、115至119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9至113頁)、戊○○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123、143至147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至141頁)、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49至1
51頁)、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3、173至177頁)、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
5至171頁)、丙○○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
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9至195頁)、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狀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9、221頁)、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狀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207至213頁)、己○○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
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5至219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許柄煌、「好運來」、「阿凱」、「公賣局」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帳戶,及共犯許柄煌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
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六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詐欺犯
行,其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
同)8,85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57頁),惟被告迄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6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工,日薪1,800元(本院訴緝
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表二所示29萬5,000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 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佯為汽車喇叭買家,向告訴人庚○○佯稱:無法使用蝦皮網站下單,需其協助操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庚○○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9月13日 下午2時1分許 3萬9,12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3日 下午2時3分許 1萬989元 113年9月13日 下午2時7分許 8,99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佯為二手書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網站下單,需其協助操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乙○○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3日 下午2時2分許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佯為義大利麵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網站下單,需其協助操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甲○○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3日 下午2時11分許 1萬3,05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佯為iPad買家,向告訴人戊○○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網站下單,需其協助操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戊○○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 下午2時9分許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13日 下午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以INSTAGRAM帳號「bnjeuhg」(暱稱:馳風機車鋪)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下單操作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並領取獎項等語,致告訴人丙○○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 下午4時3分許 4萬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3日 下午4時4分許 1萬2,099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佯為電腦包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網站下單,需其協助操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己○○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 下午4時8分許 4萬5,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3日 下午4時12分許 6,123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對應告訴人款項 1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證券善化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至16分許 8筆共1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戊○○ 2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樹人門市 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至31分許 2筆共1萬5,000元 3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6分至15分許 9筆共14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己○○ 共2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