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KORSERM WANTAWAT(中文名:王他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王他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王他瓦,下稱王他瓦)
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外籍勞工宿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安
非他命1小包予PIMOOL SUPACHAI(中文名:帕恰,下稱帕恰
)。
㈡於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WONGSALONG WIRAT(中文
名:威樂,下稱威樂)。嗣經警方接獲檢舉並詢問帕恰及威
樂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他瓦(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28、7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訴緝卷第27、77、81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帕恰、威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警卷第10至11、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帕恰、威樂
之過程中,被告既均有與帕恰、威樂約定給付金錢並交付毒
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對象亦僅有
2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
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早已
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
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
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
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
賣之毒品種類均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分別為500元、1,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人,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2年2月中旬至
同年3月1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對
象為2人、販賣次數2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
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
之層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前開犯行,應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泰國國籍之外國人,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頁),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販賣毒品,實不宜繼續在我國 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帕恰、威樂部分,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錢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7頁),且綜觀全卷,除證人帕恰於警詢 中之單一指述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業已收取價金,是 本院認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被告供承:手機跟本案無關等語(本 院訴緝卷第27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