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遠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光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光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
憑據及其上之印文,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eter Chen」、「人事處-林俊凱」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告
訴人收取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件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偽造文書
之種類及數量、向告訴人欲收取之數額、符合前述減刑之要
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 據以聯繫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扣案之新臺幣99,000元,係被告依「Peter Chen」之指示於 本案前向不詳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初次 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此部分為其個人所有原欲繳機車貸款 之用(本院卷第76頁),然衡情機車貸款係分期繳納,無如 此大筆額度之可能,此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此部分款項應視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文件名稱 備註:(廠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行動電話1支 VIVO廠牌(型號V2346)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警卷第45頁) 3 「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工作證1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