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書預見通訊軟體暱稱「謙」、「阿揚」、「彭佳汐」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謙」、「阿揚
」、「彭佳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
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
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獲得報酬。丙○○、「謙」
、「阿揚」、「彭佳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欲於114年5月29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港口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與丙○○。丙○○則依「謙」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嘉
大人力資源」外務專員工作證後,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甲
○○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向甲○○收取60萬元現金(已發還
甲○○),然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19至2
2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警卷第23頁、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警卷第27
至3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1張(
警卷第35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95頁)、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3張(警
卷第113至124頁)、丁○114年度保管字第1610號扣押物品清
單1份(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謙」、「阿揚」、「彭佳汐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
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20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
父母)及經濟狀況(職業為賣場倉儲人員、月薪約2萬8千元
、需扶養父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 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1張 2 行動電話1支(realme 9i5G,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