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經於
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15日宣判。
本院前考量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自承前已有3次擔
任監控手,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7月10日起羈押迄今
。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
罪,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
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