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文於民國114年4月底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今晚打老虎」
、「探吉」、「穆罕默德」、「亞當李維」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文負責擔任監控前往向被害
人收取詐得款項1號車手之角色(俗稱【監控手】),以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交通費等雜支另計)。嗣
陳昱文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穆罕默德」成立之「07-B
億帆風順1」群組,與飛機暱稱「今晚打老虎」、「探吉」
、「亞維」、「路飛」、「錢 爆大單」、「查理‧盧西安諾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及19
時許,先後佯裝為新北○○○○○○○○公務員「劉淑貞」、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陳文東」等人
,撥打電話予謝明德,先後佯稱:因謝明德之身分證件遭冒
用,必須將案件轉給板橋分局備案;將於明(14)日9點開
完晨報後,打電話謝明德等語,欲詐取其財物,再由飛機暱
稱「探吉」於113年5月14日8時29分許,傳送謝明德住處詳
細地址及GOOGLE街景圖,指示陳昱文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謝明
德住所附近待命,以遂行監控1號取款車手之任務,所幸謝
明德並未陷於錯誤,未出現在約定現場,其等之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嗣陳昱文於114年5月14日9時5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待命,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陳昱文
同意員警搜索及勘查其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而當
場發現上情予以逮捕,並扣得陳昱文所有上開手機1支。
二、被告陳昱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㈣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支。
㈤被告與飛機暱稱「今晚打老虎」、「探吉」、「穆罕默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
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
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名,容
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穆罕默德」成立之「07-B億帆風順1」
群組,與飛機暱稱「今晚打老虎」、「探吉」、「亞維」、
「路飛」、「錢 爆大單」、「查理‧盧西安諾」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之情形,
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並已
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行,且就被告所供稱取得之
報酬50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22號收據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監控,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他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次雖因
被害人幸未陷於錯誤,被告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
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機制不輕;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
,尚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
審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 本院卷第8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322號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經查,本案被害人謝明德並未相信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話術,未出現在約定現場,未曾交付財物,業經認 定如前,是無從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經著手實行 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亦不該 當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上開洗錢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被 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