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7號
TNDM,114,訴,9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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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因有共同朋友而認
識,而乙○○知悉甲女為學生身分,主觀上已預見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詎乙○○於113年5月22日晚間,與甲女及其他友
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工廠內打麻將時,
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翌(23)
日0時1分許,假借上廁所之名義,將其手機裝設於工廠廁所
洗手台下方之U型管處,且於其裝設手機時,適甲女欲上廁
所而敲門,其更能知悉甲女為下一位使用者,仍繼續將手機
裝設完成,並開啟錄影功能,欲攝錄甲女如廁之私密性影像
;嗣甲女進入廁所如廁時,遭攝錄得臀部及更衣時露出胸部
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後,甲女旋發現遭竊錄,乃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親(代號AC000-Z000000000A,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
3、15至16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1至16-5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與偷拍之
性影像檔案光碟(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條例
是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
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
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
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活動而
遭致性剝削之旨。在此意義下,有關本條例的解釋,應從特
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8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雖然如此,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既然已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
強弱的不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而有
不同的法定刑,而不像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27條第1項(與幼年男女性交
)的法定刑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的立法模式,則在個案適
用本條例時,自應依行為人的行為態樣之不同、對被害人知
情同意、妨礙或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與否,而分別適用與本
條例相稱的條文內容,尚不得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再以《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
國際規範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刑法相關規定的同一解釋,
從寬解釋有無「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或「罪疑唯重」一
律適用最不利於行為人的條款。有關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
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的行為,究竟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審判實務上
有認為: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
告知的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
童及少年意思決定的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的意願而使
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的結果,自屬該條第3項的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各該引誘或以強暴、脅迫違
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的加重處
罰行為,應是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的情形所為
,俾符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法官從事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
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
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
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迄今仍為
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
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
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
,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
點。本庭認為,「偷拍」案例事實有別,不能一概而論。如
行為人施以詐欺、壓抑或利用不對等關係「偷拍」,仍應論
以本條文第3項之罪。如行為人單純在交通工具上「偷拍」
,從文義解釋來說,該條文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具有「壓抑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的意涵,與「
偷拍(趁人不知而未經同意)」的行為方法,並不相同,亦
即「偷拍」行為在客觀上缺乏壓抑被害人自由意思的作用,
自不符第3項的要件;自體系解釋而言,本條文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是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
法定刑,已如前述,其中第1項是針對「拍攝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不法行為本身」而為處罰,不以兒童或少年是否知情
或同意為必要,則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其
性影像,自屬本條文第1項的規範對象,且對比第2項是以促
成兒童或少年同意而拍攝性影像,才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
而已,則對於兒童或少年完全不知情者,如逕以第3項論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顯不相當;依照歷史解釋,本條文的
前身是84年7月11日制定公布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依立法委員謝啟大擬具併案審查的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的提案說明(關於該條例的立法過程,參閱立法院公報84
卷第17期2774號下冊第165-199頁、84卷46期2803號二冊第8
6-178頁),立法者對於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的原意
,是依行為人是否使用「強制」手段,區分其危害程度,明
定輕重不同的法定刑,亦即立法者始終無意將不具「強制」
要素之「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
的行為,納入本條文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的範圍;由目的解
釋而論,本條例是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
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
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並於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的不
同而有不同的法定刑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只要依本條文第
1項至第3項所規定的行為態樣予以處罰,均符合立法意旨,
並無「罪疑唯重」或一律適用最不利於行為人之條款的必要
。是以,依照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
,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必須具
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的作用時,方足以
該當;如行為人在交通工具上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
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的「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僅論以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甲女拍攝如廁之私密性
影像,被告所施加之手段因未生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作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尚不符合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示「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要件,亦無從該當本條項之「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被告是對不知情之甲女拍攝其性影
像,應僅能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同條
例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容有未洽;另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與法條(本
院卷第72頁),堪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欠缺法律正確認知下所為欠缺慎思之行
為,至今已甚感後悔,並請考量被告當次行為時即遭甲女發
現,被告並未有觀覽行為,影片並未流出,對甲女之傷害尚
未擴大,被告事後坦承所有犯行,並配合偵審程序進行,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
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
人,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犯行
,嚴重影響甲女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格健全之發展,復衡
以被告並未取得甲女之諒解,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對甲女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
顯可憫恕之情,至被告是否有觀覽行為、影片是否留出導致
損害擴大、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均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以偷拍之方式攝錄甲女如廁之私密性影像,其所為不僅使甲
心靈留下陰影,且勢必嚴重影響甲女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
人格健全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於甲女造成之侵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工具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 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拍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 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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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