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53號
TNDM,114,訴,9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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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
5號、114年度偵字第8629號、114年度偵字第207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宗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宗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蘇宗凱獲得清
償債務的不法利用」,應更正為「蘇宗凱獲得清償債務的不
法利益」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宗凱於犯罪事實一、二,均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
公仔之資訊,使被騙者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利用該詐
欺騙得之贓款清償其個人之欠款,核其此二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三,以租用機車名
義,合法取得機車之占有,卻於租期屆至既不給付約定租金
,反將機車任意丟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被害人相異顯係
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公仔
之資訊而使被騙者匯款至其債權人之帳戶之加重詐欺得利犯
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
別僅詐得3500元、2500元債務抵充之利益,若處以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蘇宗凱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公仔之資訊詐騙被
騙者匯款,造成被害人二人分別損失3500元、2500元,復租
用機車,不依約定交還,反任意丟置於第三處,經機車行報
案後始經警尋獲。其所為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且事後並未與
被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承
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貨運行理貨人員,月
薪4萬元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3罪中,其中2罪罪質相同,本件3罪發生相距在2 個月內,其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一、二獲有3500元、2500元 之債務抵充,核與告訴人趙祐榛、楊婷指訴相合(警一卷第 11-14頁、偵三卷第35-36頁);另其於犯罪事實三租用之機 車尚有租金7500元未繳付,亦據告訴人陳亭夷指訴明確(偵 二卷第31-32頁),此皆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共1 萬35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1549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8114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2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3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8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5號                  114年度偵字第8629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16號  被   告 蘇宗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 二手公仔可販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臉書)上以暱稱「蘇琮凱」之帳號,張貼販售二手公仔之貼 文,致趙祐榛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22時17分,匯款新 臺幣(以下同)3,500元至不知情之林漢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使林漢陷於錯 誤而受領,蘇宗凱獲得清償債務的不法利用。嗣因蘇宗凱遲 未寄送訂購的二手公仔趙祐方知受騙而報警。並使林漢 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二、蘇宗凱繼於同年10月14日前,以臉書帳號暱稱「黃利華」, 在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以假網拍公仔方式,刊 登銷售二手公仔的訊息,使楊婷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 22時9分,匯款2500元至蘇宗凱指定之其債權人曹聖典的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當清償之債款, 使曹聖典陷於錯誤而受領,蘇宗凱獲得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因蘇宗凱均未寄送網拍的二手公仔楊婷方知受騙而報警 。並使曹聖典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三、蘇宗凱於113年10月28日向陳亭夷經營之文創機車出租行租 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台,該車價值22,000元,租賃期間 自113年10月28日19時30分起至113年11月8日19時30分。詎 租期屆至後卻拒絕返還,並將機車丟棄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分局機車停車場中,並積欠租金7,500元。嗣因陳亭夷 報警,經警方遂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上址找到 該機車。
四、案經趙祐榛、楊婷及陳亭夷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宗凱供述 承認未寄送訂購的二手公仔,但辯稱因為同時有其他人要買,所以先賣給他人。要退款予告訴人趙祐榛,但尚未退款告訴人趙祐榛即提告云云。 但被告無法提供販售相同公仔予他人之交易證據。 2 告訴人趙祐榛陳述 犯罪事實一全部事實。 3 證人林漢陳述 被告係其表弟的同學。因被告有向伊借錢,所以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匯款還債。對於詐欺情事不知情。 4 證人林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蘇宗凱指示告訴人趙祐榛匯款至不知情的林漢中國信託帳戶。 5 證人林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證人林漢中國信託帳戶因被告使用詐騙贓款匯入而成為警示帳戶。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宗凱供述 承認未寄送網拍的公仔,但辯稱確實有貨,只是因為工作關係沒有出貨。要退款予告訴人趙祐榛,但尚未退款告訴人楊婷即提告云云。 但被告無法提供販售相同公仔予他人之交易證據。 2 告訴人楊婷陳述 犯罪事實二全部事實。 3 證人曹聖典陳述 被告有向伊借錢,所以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匯款還債。對於詐欺情事不知情。 4 證人曹聖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蘇宗凱指示告訴人楊婷匯款至不知情的曹聖典中國信託帳戶。 5 證人曹聖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證人曹聖典中國信託帳戶因被告使用詐騙贓款匯入而成為警示帳戶。 6 告訴人及被告與證人曹聖典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詐騙告訴人楊婷匯款至曹聖典帳戶以清償債務。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宗凱供述 承認租機車屆期未還。但辯稱經告訴人通知即將機車返還並償還租金。 2 告訴人陳亭夷陳述 犯罪事實三全部事實。 3 被告機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租用機車屆期未歸還,也未給付租金。 4 告訴人陳亭夷報案紀錄以及機車尋獲紀錄 被告未將租用的機車返還。係告訴人陳亭夷報警後,警方方找到該機車返還告訴人陳亭夷。 二、核被告蘇宗凱所為犯罪事實一及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傳播工具詐欺取財( 假販售公仔)及詐欺得利(用贓款清償欠款)罪嫌。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證人林漢及曹聖典帳戶,亦涉 及洗錢罪嫌,惟被告係用以清償欠款,而證人林漢及曹聖典 並不知情,故並無洗錢之合意,核其犯罪行為應為詐欺得利 ,報告意旨尚有誤會。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詐取款項6,000元(3500元+ 25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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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