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正」之人(下稱「李正」)。
嗣「李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乙○○實行詐術
,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李宗翰(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臺企銀帳戶轉至第二層
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
款,沒有想要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案台企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台新帳
戶,旋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述及被告坦認明確,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114頁)、告訴人提供之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
15頁)、本案台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131至13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第47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
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台新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
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包括網路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
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
16歲開始工作,曾從事餐飲業,目前從事電梯保養員工作(
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
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
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
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任由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要辦青年創業貸款,加
入「李正」為好友,他說辦理青創貸款,要有公司行號,他
說他朋友有間公司「俐達實業有限公司」,他可以幫忙變更
負責人為伊,協助伊順利貸款,但需有金流證明,便要求伊
提供帳戶,伊於是於112年6月15日拍攝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封
面給他,再以LINE傳送密碼給他,伊不知道「李正」之聯繫
資料,沒有見過「李正」等語。據此,被告明知其並非「俐
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卻同意虛偽變更其為負責人,並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製作虛偽金流證明,以符合「李正」
所稱之貸款流程,則被告在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時即知悉
自己將與「李正」共同為違法行為,而其不知「李正」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雙方僅以LINE聯繫,其等間
並無任何客觀之信任基礎,被告無法掌握「李正」之確實作
為及該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足認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
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職業為電梯保養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犯罪所
得,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本案台企銀帳戶內款 項,再經轉匯至被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後再經轉出,並未留 存在本案台新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如再諭知沒收,亦有過 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金融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5時17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加為LINE好友,對乙○○詐稱:可至「領達利」投資平臺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後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 40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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