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12號
TNDM,114,訴,91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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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1行「各1份」更正為「1份」
。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葉育妏於警詢訊時之供述」,
補充為「被告葉育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據增列「
被告葉育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育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葉育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
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
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40頁、本院卷
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陳莘嵐,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乙方 代表人:「黃雅惠」),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1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3年度偵字第40550號提 起公訴,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經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上開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32頁) ,且被告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均是利用「黃雅惠」名義取款, 取款日期在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間,兩案遂行詐欺之 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於114年7月2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日南檢和臻114偵74 1字第114905312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繫 屬在後,參考前述說明,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 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葉育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西區重興里9鄰博愛路1段48             6-1號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妏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冒用「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INSTAGRAM設 立虛假投資專頁,佯裝指導陳莘嵐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 透過LINE暱稱「理財學伴-專員陳澤智」向陳莘嵐佯稱:在 指定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交由公司 操作買賣,即可獲得贊助金並投資獲利云云,再由Line暱稱 「ROVACOATIN」之假投資網站提供陳莘嵐無實質管領權限、 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予陳莘嵐交易泰達幣,復 由Line暱稱「昇東科技」之人偽裝操盤手,向陳莘嵐詐稱將 以套利程式進行投資操作,並向陳莘嵐推薦「歐豪商行」等 幣商,購買泰達幣存入「ROVACOATIN」作為投資之用。嗣陳 莘嵐與「「歐豪商行」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 由葉育妏向陳莘嵐謊稱為歐豪商行代表人「黃雅惠」,並由 「ROVACOATIN」向陳莘嵐表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已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陳莘嵐之電子錢包內,使陳莘嵐誤 信該泰達幣交易為真實,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葉育妏,葉育妏並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各1份予陳莘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莘嵐 。葉育妏並於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 手綽號小白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陳莘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莘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育妏於警詢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虛擬貨幣賣賣交易契約書,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莘嵐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後,交付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莘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錢包地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USDT顆數 (泰達幣)  1 葉育妏 TDXBkfyTGC9reyy9A1ogSvS1QNhOWEb5U 113年4月30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力門市 10萬元 274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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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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