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98號
TNDM,114,訴,89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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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




陳嘉蓉



金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114年度偵字第91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位中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位中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位中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維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麥可傑克森」、
傑克船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凌愛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凌愛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攜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待面交。為取得上
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及姓名為「王富
榮」假名之工作證1張,並指示邱維鴻先行列印後,再指示
邱維鴻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邱維鴻到場後,先向
凌愛徵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款人員,再於收受凌愛徵所交付之150萬元款項
後,當場交付上開存入憑條1張與凌愛徵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凌愛徵與「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邱維
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並將款項交付與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嘉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五條」、
傑克船長」、「輝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持續詐欺凌愛徵,致凌愛徵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再次攜帶投資款200萬元,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待面交。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麥格理證券電子
存摺存入憑條」1張,及姓名為「陳萪婷」假名之工作證1張
,並指示陳嘉蓉先行列印後,再指示陳嘉蓉依約於上開時地
前往面交款項。陳嘉蓉到場後,先向凌愛徵出示上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再
於收受凌愛徵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上開存入
憑條1張與凌愛徵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凌愛徵與「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陳嘉蓉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金榮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蒼龍」、「yyds」、「一
日遊」、「熊貓」、「池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詐術持續詐欺凌愛徵,致凌
愛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再次攜帶投資款200萬元,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待面交。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麥格理證
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及姓名為「趙建凱」假名之工
作證1張,並指示金榮廷先行列印後,再指示金榮廷依約於
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金榮廷到場後,先向凌愛徵出示上
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人員,再於收受凌愛徵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
上開存入憑條1張與凌愛徵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凌愛
徵與「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金榮廷收畢款項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建築物
樓梯間的水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以此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凌愛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維鴻、陳嘉蓉、金榮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維鴻、陳嘉蓉、金榮廷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愛
徵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
擷圖、工作證照片、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匯款收
執聯、帳戶存入交易憑單、「Macquarie欣林」APP頁面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維鴻之工作證照片、麥格理證券電
子存摺存入憑條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85976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
46009960號鑑定書、被告陳嘉蓉之工作證照片、麥格理證券
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照片、被告金榮廷之工作證照片、麥格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照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邱維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邱維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邱維鴻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邱維鴻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邱維鴻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邱維
鴻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邱維鴻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邱維鴻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邱維鴻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邱維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邱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
陳嘉蓉、金榮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印文,復各別傳送予被告3人列印之,乃其等各自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3
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邱維鴻、陳嘉
蓉並未自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邱維鴻、陳嘉蓉
犯行,自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金榮廷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6,000元之款項與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5頁),可
認被告金榮廷上開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6,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實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無異,是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
得,則就其本案犯行即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榮廷之本案犯行雖亦合
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3人各
自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分別高達150萬元、200萬元、20
0萬元之情節,暨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酌以被告邱維鴻表示
:我人在監獄,要出監後才有錢,家人沒有辦法協助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陳嘉蓉表示:我有意願調解,
但是我人在監獄沒有辦法賠償,家人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而告訴人亦表示:我不願意等被告邱維鴻、
陳嘉蓉出監後再慢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
邱維鴻、陳嘉蓉現階段尚無法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再參以被告金榮廷已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150萬6,000元之
條件達成調解,被告金榮廷亦已先行給付6,000元之賠償款
項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等情,有前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金榮廷犯後已積極在彌
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另考量被告金榮廷除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另案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而其另案擔任面交車手未遂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緩刑確定,目前仍在
緩刑期間內,且其尚需給付另案被害人100萬元之賠償款項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觀
諸其本案與前述另案案件,實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前往面交款項之相似案件,僅因檢察
官分開起訴而由另案法院及本案法院先後為判決,再衡酌被
告金榮廷於為本案犯行時方19歲,年齡尚輕,且目前高職尚
未畢業,亦係為應徵工作、賺取外快而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若逕予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金榮廷不僅將入
監服刑,其另案受緩刑之宣告亦勢必遭撤銷,反嚴重不利於
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獲賠之機會與時程,而使本案告訴
人與另案被害人之處境雪上加霜,故本院考量上述情形,及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金榮廷並已以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發還與告訴人,且被告金榮廷所犯洗錢
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榮廷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邱維鴻、陳嘉蓉犯行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邱維鴻、陳嘉蓉 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實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 角色,且所獲犯罪所得非多,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位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3人各自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 上所各自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維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我所得到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陳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 案所獲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被告金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我收到的車馬 費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3人上開各自 收得之報酬及車馬費,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邱維鴻、 陳嘉蓉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金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已實際 給付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且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相當於 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 告沒收。至本案被告3人所各自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 酬、車馬費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備註 1 邱維鴻 113年7月29日 20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前 150萬元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王富榮」工作證1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上印有「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共4枚。 2 陳嘉蓉 113年8月7日 14時0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華西店前 200萬元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陳萪婷」工作證1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上印有「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共4枚。 3 金榮廷 113年8月19日 16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前 200萬元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趙建凱」工作證1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上印有「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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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