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韋涵」
、「蘇彥瑋」、「張偉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之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某
時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恆」、「林金葉」
、「營業員-美昕」向甲○○佯稱:可下載逸升智股投資股票
以獲利等語,致甲○○陷入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通訊軟
體LINE暱稱「營業員-美昕」復於114年5月18日某時向甲○○佯
稱:可繳回先前融資款項提領獲利金等語,而甲○○已察覺有
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9
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壹門市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據」、「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後,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並
偕同甲○○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向甲○○出
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迨乙○○向甲○○收取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100萬
元餌鈔(內含5千元真鈔)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7頁,
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53、60、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
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至29、35、37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
告為提領詐欺款項犯行之「孫韋涵」、「蘇彥瑋」、「張偉
豪」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張志恆」、「林金葉」、「營
業員-美昕」等人,業如前述,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
,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
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
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
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
手,並由部分成員在現場監控取款過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
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
,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並
到達面交現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欲
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
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
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
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交付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呂金發」印文1枚,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孫韋涵」、「蘇彥瑋」、「張偉豪」、「張志恆」
、「林金葉」、「營業員-美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
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事實,且均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
繳交,業如前述,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在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行為,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
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
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
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擬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即遭警查獲而未遂;且被告前於
114年4月25日業因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見警卷
第8頁),被告卻旋持新手機再度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偵查程序有所警惕而謹
慎行事,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5、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經被告自承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稽( 見警卷第41至57頁),是上開手機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2張上所偽造之印文,因本 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呂金發」印文1枚) 2張 2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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