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昊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9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0至12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謝昊鈞
於114年4月26日16時43分、17時7分、17時8分許,分別在高
雄市路○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ATM、中山路1097號之竹南郵
局ATM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2萬4千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昊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所領報酬為3千元(見本院卷頁18),因 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0號 被 告 謝昊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鈞自民國114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小陳」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統子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謝昊鈞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游。嗣謝昊鈞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由謝昊鈞於114 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謝昊鈞提領後,隨即將上 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嘉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昊鈞之供述 被告提領3萬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嘉潔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鄧嘉潔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26日 16時13分、 16時59分 2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洪定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