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7號
TNDM,114,訴,85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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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
3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為賺取高額
報酬,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合創共贏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卡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中信帳
戶)作為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之層轉洗錢帳戶,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賣價
金,以此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或陳宏安
附表編號2)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陳宏安
並以提領、轉匯之方式,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偽裝為合法虛擬
貨幣買賣之價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哲豪陳瑋侖李宣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哲豪匯款明細影本。
 ㈣被告陳宏安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陳哲豪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證人陳瑋侖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李宣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告訴人李宣儀匯款明細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4 、288 、289 號判
決。
 ㈩被告陳宏安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被告陳宏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
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429元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 頁,計算式為:『(22858+20000)×1%=428.5,四捨五入為4 29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李宣儀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向告訴人李宣儀佯稱:需協助操作解除「科技紫微」之會員等語,致告訴人李宣儀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21時26分許 1萬3010元 陳瑋侖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2858元 陳宏安悠遊付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43分許轉帳4萬元 陳宏安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49分許轉帳3萬6358元 吳雅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哲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向告訴人陳哲豪佯稱:若支付保證金,可為其申請低月息貸款資格等語,致告訴人陳哲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陳宏安卡通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2分許轉帳2萬元 陳宏安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8時54分許提領12萬元 X X X 111年8月3日1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萬萬數位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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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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