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2號
TNDM,114,訴,83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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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堃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堃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000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堃祐明知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取
被害人財物,或以該帳戶隱匿特性取得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男」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堃祐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不知情母親楊陳麗珠(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明男」及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林旭珍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楊堃祐依「明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該等款項提領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明男」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楊堃祐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旭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
堃祐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3頁)可
參,且為其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51
至53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楊陳麗珠及告訴人
林旭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5至18、21至31頁)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通知信件、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暨帳戶明細等(警卷第33至41、43、45、47至4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洗錢犯行,且有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
果,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明男」、「金鎮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總務科114
年7月30日贓證物復片以及本院114年贓字第312號收據在卷
可憑,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
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再發送至特定電子錢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
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
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同
樣行為另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旭珍 於111年7月起,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向林旭珍佯稱:其係在伊朗服役之戰地醫生「金鎮李」,需要款項協助離開伊朗云云,致林旭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1年9月21日15時01分 2、111年9月21日15時04分 3、111年9月21日16時11分 4、111年9月21日16時14分 1、38,5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1、111年9月21日16時28分 2、111年9月21日17時46分 3、111年9月22日4時24分 4、111年9月22日4時25分 5、111年9月22日4時26分 6、111年9月22日4時26分 7、111年9月22日4時27分 1、20,000元 2、20,000元 3、30,000元 4、30,000元 5、30,000元 6、30,000元 7、3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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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