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18號
TNDM,114,訴,81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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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XUAN CUONG(武春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
6號、第12884號、第18640號、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VU XUAN CUONG(中文名為武春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VU XUAN CUONG依指示持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VU XUAN CUON
G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上午持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遺失
車牌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湘里蘭
賓館停放,為巡邏員警發覺形跡可疑,而當場逮捕,並扣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93,70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提
款卡。
二、案經黃薰儀、詹宛亭、沈樹德、連栩嘉、曹育婷黃弘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及杜功忠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偵一卷第185至179頁)、裴
光筍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至17頁)、裴氏孝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各1份(偵三卷第27至30頁)、莎蘿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偵
三卷第23至25頁)、茱那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31至33
頁)、114年2月10日、2月11日被告持三信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全家超商臺南鹽埕門
市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一卷第5至7頁)、114
年2月10日被告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至全家超商臺南鹽埕門市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警二卷第31至32頁)、114年3月5日被告持第一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鹽水武廟門市提款之錄影
及擷取畫面4張(偵三卷第292至293頁)、114年3月5日被告
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鹽水
清泉門市提款之錄影及擷取畫面2張(偵三卷第294頁)、11
4年3月5日被告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至全家超商-鹽水朝琴門市提款之錄影及擷取畫面3張(偵
三卷第291至292頁)、114年3月5日被告持永豐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鹽水新朝琴門市提款
之錄影及擷取畫面4張(偵三卷第273至274頁)、114年3月6
日被告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
商-丹比門市提款之錄影及擷取畫面5張(偵三卷第279至28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害
陳世賢於114年3月6日12時17分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
戶之款項、告訴人黃弘凱於114年3月6日11時29分許、11時3
0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帳戶之款項均尚未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8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訊據被告供稱
伊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惟衡以
目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眾多,以在網路公開散布不實資訊
實行詐術僅為諸多詐欺方法之一,被告在本案僅為取款車手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其屬於較底層、隨時可替代
之邊緣角色,應無可能參與詐騙過程,而明知或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以何種詐欺方法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亦成立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其供稱犯
本案獲有報酬4萬元,但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27頁、第97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
親)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所得、犯罪
生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加重詐欺、洗錢既遂;附表
一編號5、9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未遂),暨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犯本案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193,700元,其中2萬元 係伊自己的錢【1萬元是板模工薪資、1萬元是詐欺集團給予 之報酬,報酬部分於後述㈢部分諭知沒收】,其餘款項其從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裴氏孝)、華南銀行0 00-000000000000(茱那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莎蘿)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是 以,上開款項中之173,7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世賢於114年3月6日12 時17分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款項2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9告訴人黃弘凱於114年3月6日11時29分許、11時30分許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帳戶之款項共7萬8千元,因未及提領 ,尚留存在該帳戶內,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得4萬元報酬,其中 1萬元已扣案,業如前述,其餘3萬元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其中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蘇柏榕所有3HU-933號普通重型機車 號牌1面,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 路與健康路3段路口發現遺失。上開車牌輾轉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懸掛於原車牌號碼不詳之甲車上。114年3月6日上 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臺南市區某處騎乘甲車,被 告遂基於騎乘懸掛贓車牌機車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收受該 甲車作為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持3張提款卡前往臺南市不 詳地區ATM提領175,000元。於同日11時45分,被告騎乘甲車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湘里蘭賓館停放,因警方巡邏提 領熱點,至該賓館發現VU XUAN CUONG行跡可疑,現場查獲 上開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坦承確有騎乘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惟辯稱:甲車是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伊騎乘去領款,伊不知甲車上所懸掛車牌是他人遺失之車 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害人蘇柏榕所遺失, 此據被害人蘇柏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遺失報案紀錄1份(警三卷第49至5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被告雖坦認騎乘甲 車(懸掛上開車牌)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持有甲車原因並非 係自己親自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而係因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甲車前去領取所交付提款卡內之 款項,其對於甲車來源一無所知,遑論車牌是否為贓物。雖 被告騎乘甲車前去實行犯罪行為,然詐欺集團為掩飾供犯罪 使用車輛車籍之方法並非僅有使用贓物車牌之一種,被告未



必定然預見甲車懸掛贓物車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贓物,難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而應論以收受贓物罪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成立其所指之 收受贓物罪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郭翊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臻」向郭翊中佯稱:可利用「恆泰」網頁,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使郭翊中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0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杜功忠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郭翊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1至26頁) ⒉郭翊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0頁、第35頁) ⒊郭翊中提供之詐欺APP、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截圖各1張、匯款資料截圖2張、第一銀行匯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警一卷第31頁、第33頁、偵二卷第43頁、第45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2月10日 13時44分許 2萬元 2 黃薰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被害人LINE為好友,再以投資股票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0日 17時51分許 3萬元 裴光筍(BUI QUANG DUAN)之中華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⒈黃薰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0至42頁) ⒉黃薰儀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2頁) ⒊黃薰儀提供之布袋農會匯出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匯款資料截圖1張、申辦貸款委託書1份、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憑證2份、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1頁上方、警二卷第65至81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詹宛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發布回收衣物換現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5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裴氏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⒈詹宛亭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183至185頁) ⒉詹宛亭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181頁、第197至209頁) ⒊詹宛亭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187頁、第189至195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沈樹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發布贈送書籍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5日 16時18分許 1萬5千元 SAGUBAN LARNIE SAMORTIN(莎蘿)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⒈沈樹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57至61頁) ⒉沈樹德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55頁、第63至68頁) ⒊沈樹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71至79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世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發布投資廣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5日 16時57分許 3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⒈陳世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113至117頁) ⒉陳世賢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111頁、第119至127頁) ⒊陳世賢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130至138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6日 12時17分許 2萬元 未提領 6 連栩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被害人LINE為好友,再以投資股票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5日 17時52分許 3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⒈連栩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83至92頁) ⒉連栩嘉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81頁、第93至99頁) ⒊連栩嘉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102頁、第105至109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雅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發布投資訊息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茱那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黃雅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213至217頁) 2.黃雅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211頁、第219至227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3月6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8 曹育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發布投資訊息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 9時46分許 2萬5千元 裴氏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1.曹育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159至161頁) 2.曹育婷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157頁、第163至165頁) 3.曹育婷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167至175頁、第177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弘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發布投資廣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SAGUBAN LARNIE SAMORTIN(莎蘿)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未提領 1.黃弘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143至145頁) 2.黃弘凱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141頁、第147至151) 3.黃弘凱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偵三卷第153頁) VU XUAN CUONG(武春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6日 11時30分許 2萬8千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杜功忠 帳號:000-0000000000 114年2月10日 14時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鹽埕門市 2萬元 114年2月10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0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0日14時12分至13分 臺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 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元) 2 中華郵局 帳戶:裴光筍 BUI QUANG DUAN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10日 18時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南鹽埕門市 2萬元 114年2月10日 18時3分許 9千元 3 第一銀行 戶名:裴氏孝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5日 14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鹽水武廟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5日 14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5日 14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5日 14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鹽水清泉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5日 14時36分許 2萬元 4 114年3月6日 10時31分許 不詳 2萬元 114年3月6日 10時33分許 不詳 5千元 5 永豐銀行 戶名:SAGUBAN LARNIE SAMORTIN(莎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5日 17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鹽水朝琴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5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5日 17時17分許 5千元 6 114年3月5日 18時15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新朝琴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5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7 華南銀行 戶名:茱那林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6日 9時40分許 統一超商臺南丹比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6日 9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6日 9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6日 9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6日 9時43分許 1萬9千元
附表三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滑鼠、充電器,型號N15Q4) 1組  3 原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1輛 扣案時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蘇柏榕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SAGUBAN LARNIE SAMORTIN(莎蘿)】帳戶內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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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