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80號
TNDM,114,訴,78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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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善化區建國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海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吳佳紋蘇益論、張玉
琳、吳莉靜魏嘉良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吳佳紋蘇益論張玉琳吳莉靜、魏
嘉良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紋蘇益論張玉琳吳莉靜魏嘉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明峯、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需要
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就按對方指示把我的提
款卡寄出去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術,騙取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所提
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匯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
戶甚明。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旋即
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憑。則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領出時間
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
想像有即時領出之急迫性,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
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
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㈢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
,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林海成」匯款進出,此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顯然被告應可察覺自稱「林海成」之
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
 ㈣再者,被告既表示「林海成」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
開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
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林海成」即可,何必大費周
章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海成」。另「林海
成」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
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詎被
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轉帳,又被告提供帳戶予「林
海成」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使貸款方誤
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林海成」可能使
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
毫無認識及預見。
 ㈤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素未
謀面,僅因對方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便依指示交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
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㈥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年紀42歲,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心智已然成熟,亦有相當教育程度,被
告當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
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
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之人士,主觀
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
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㈦綜上論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參以被告犯罪目的
、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檢察
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 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佳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開始,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4時10分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 49981元 10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2 蘇益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開始,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4時37分許 6050元 臺灣企銀帳戶 3 張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開始,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3時53分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5分許 82147元 49987元 臺灣企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 4 吳莉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間開始,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4時51分許 1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魏嘉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間開始,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4時51分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54分許 49985元 32123元 2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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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