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理由欄第3列
所載「0日」應更正為「10日」、提領金額欄所載「4萬元」
應更正為「4000元」,及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㈡、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
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不符合裁判時法
減刑規定,倘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明煒、余旻俊、陳品宏、「原子
小金剛」、「毒蛇」、「吃貨」、「金庫」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各次犯行,實無足取,兼衡
被告所為已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及斟酌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數額、被告所獲報酬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74 頁),則本案車手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換 算其報酬即14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