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3號
TNDM,114,訴,77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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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富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順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謝豐富、黃順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營建廢棄物」
更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2人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清運後任意棄置之行為,自均
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
核被告謝豐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謝豐富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而其客觀行為則
係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而非法清除、處理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
上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是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
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豐富雖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黃
順德共同以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然其等堆置、回填之
廢棄物大都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有別,是其等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獲
利(詳後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2人業將本案土
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被告謝豐富提出之群發資源有限公
司過磅單影本、執行機關所設再利用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
4年7月30日環土字第1140091018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4年5月7日稽查紀錄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片檔案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31
至39頁),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認縱使就被告2人前開
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
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由被告謝豐富提供本案
土地,並與被告黃順德共同載運並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其上,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本案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
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被告謝豐富前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前科
、被告黃順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黃順德現因缺
血性腦中風須定期就醫追蹤之身心狀況,及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62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順德量處之刑,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謝豐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 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謝豐富因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 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謝豐富記取教 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謝豐富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 刑之目的。被告謝豐富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 間內又故意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黃順德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非初犯 ,且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順德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 0至6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23號  被   告 謝豐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豐富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該土 地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謝豐富與黃順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 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謝豐富、黃順德在未取得主管 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 謝豐富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及與黃順 德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豐富於民國11 4年3月5日某時,提供上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堆置、回填廢棄物,由黃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不詳處所運輸混凝土塊、磁磚、磚頭等營建廢棄 物,於114年3月5日10時22分前某時起,堆置、回填在上開 土地,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於114年3月5日10時22 分許,為軍方發覺後報警處理,由警方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 員前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謝豐富、黃順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環保局114年3月5日稽查紀錄、114年3月12日稽查 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 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豐富、黃順德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將上開營建廢 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 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謝豐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 罪嫌;被告黃順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豐 富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 關聯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四)末查,被告謝豐富業已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乙情,有群發資 源有限公司過磅單、執行機關所設再利用廠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 好,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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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