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950號),及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114
年度偵字第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秋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
月30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96之1號1樓之
統一超商新醫門市內,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Ⅰ)及向友人周建
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借得之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Ⅰ、第一銀行帳戶Ⅱ、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彰銀帳戶等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2頁
),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
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128號移
送併辦關於附表所示之編號2、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經核
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
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然另查被告於本案中亦屬被害人而損失數十萬
之金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1頁)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
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目
【警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62387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15950號
【併警一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213006號【併偵一卷】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
【併偵二卷】114年度偵字第21128號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737號
卷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蘇秋雲
①11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②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1-25頁)③114年5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1-24頁)④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廷豪
①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94頁)②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5-96頁)③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99頁)
㈢另案被告周建璋
114年5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3-1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鍾孟君
114年2月1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1-4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儀
①114年1月7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11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7-1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報案資料(警卷第11頁)
㈡被告與暱稱「乘風破浪」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21-89頁)㈢被害人賴廷豪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01頁)㈣被害人賴廷豪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15頁)㈤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25-127頁)
㈥另案被告周建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9-11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併警一卷第51-56頁)
㈧告訴人鍾孟君提供之轉帳紀錄(併警一卷第58頁)㈨告訴人鄭佳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21 -25頁)
㈩告訴人鄭佳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21頁)告訴人鄭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二卷第27-31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併偵二卷第33-35頁)
本院114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廷豪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3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4年2月3日10時22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2 鄭佳儀 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佳儀聯繫,並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鄭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3日9時44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3 鍾孟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鍾孟君,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鍾孟君誆稱:其係國防部員工,可提供一款博弈投資平台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鍾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2月3日10時38分許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