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昱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155號、114年度偵續字第4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2059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昱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昱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
,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宛菁
」、「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詐欺集團成員「張宛
菁」、「張勝豪」等人以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申
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時,將前開交易平台
傳送至其手機之驗證密碼告知「張宛菁」、「張勝豪」等人
,且依「張宛菁」、「張勝豪」之指示,將前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即凃昱宏申設之遠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設定為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此方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新光銀行帳戶及以其
名義申辦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
待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轉匯至
遠東銀行帳戶,並以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得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張巧君、王一雄、劉慧春、陳紘洋、林進龍、
謝孟勳、張美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凃昱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世明、張巧君
、王一雄、劉慧春、陳紘洋、林進龍、謝孟勳、張美鳳等人
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
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
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以供對方開
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
辦理,然需其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需開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其遂將其名
下之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並依指
示將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傳送至其手機內之驗證
密碼告知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張宛菁」、「張勝豪」等人,並於渠等以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時,將前開交易平台傳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密碼告知「張宛菁」、「張勝豪」等人,且依「張宛菁」、「張勝豪」之指示,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凃昱宏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41、43頁、偵2卷第13頁)、凃昱宏與「張宛菁」、「張勝豪」之對話紀錄1份(參見警卷第145至152頁、偵1卷第23至77頁、偵2卷第109至1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世明、張巧君、王一雄、劉慧春、陳紘洋、林進龍、謝孟勳、張美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偵2卷第27至29頁、警卷第57至60頁、偵3卷第21至23頁),並有黃世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參見警卷第45至57、49、51、59至79頁)、張巧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81至83、87至90頁)、王一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91至93、102、108至109頁)、劉慧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15至117、119、121至126頁)、陳紘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綠、面交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參見警卷第127至131、133至142頁)、林進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偵2卷第31至34、39、41頁)、謝孟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2卷第61至63、67、83、85頁)、張美鳳匯款單據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參見偵3卷第29、31至41頁)、凃昱宏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41、43頁、偵2卷第13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前詞置辯稱,惟訊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以往跟銀行的貸款經驗為何?
)答:我當時跟新光是臨櫃借款。另外就車貸。還有拿車跟
中租借二胎,中租是網路找的,先網路聯絡,談好就約見面
掛保。地點約在我的工廠。」、「(問:中租及新光有沒有
沒見面就跟你要提款卡或網銀帳密?)答:沒有。」、「(
問:那你為何本件會相信對方是辦貸款的?)答:因為對方
的利息比較低,約2點多。我跟新光借的利息約6至7%,中租
更高。對方說MAX是新出來可以辦信貸的方案。」(參見偵1
卷第93至94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中租公司、新
光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中租公司、
新光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
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
懷疑之理。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
有去銀行貸款,而沒有過關嗎?)答:很多都沒有過。」、
「(問:貸款沒有辦理下來的理由為何?)答:我原本用公
司名義申辦貸款,但銀行說我的401 報表不夠漂亮,所以不
肯貸款給我。我之前就有用私人名義辦過信用貸款,但因為
我有遲繳紀錄,雖然我已經結清,但銀行說要等幾年後,才
能再辦。」、「(問:為何辦理貸款,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答:因為對方說要把我的流水資金作好一點,才
好辦理貸款。」(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此,被告申辦貸
款遭拒之原因係因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不佳,及其之前償還
貸款有遲繳之紀錄,與其資金流動數額過低無涉,是「張宛
菁」、「張勝豪」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表示
欲幫其美化帳戶內容云云,顯與被告申辦貸款遭拒之原因有
所出入,被告聽聞「張宛菁」、「張勝豪」以此為由向其索
取帳戶資料時,衡情當會發覺有異為是。況依被告所述,對
方已表示意欲以虛偽之資金流動假象美化其帳戶,姑且不論
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
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
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是被告
聽聞對方意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放款
時,被告當知對方並非正常、合法之貸款代辦公司。然被告
仍將本案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驗證密碼以利詐騙集團申辦Maicoi
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依指示至銀行設定遠東銀
行為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
風險,使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辯稱:不知對方可能
為詐騙集團,未想到其新光銀行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
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
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
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且無法聯絡、取回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
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
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
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
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
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張宛菁」、「
張勝豪」等人,並於渠等以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
本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時,將前開交易
平台傳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密碼告知「張宛菁」、「張勝豪
」等人,且依「張宛菁」、「張勝豪」之指示,將前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前開
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時間密接,目的相同
,顯係本於一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認屬法律上之一
行為。而其以前揭法律上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被害人黃世明、張巧君、王一雄、劉慧春、陳紘洋、
林進龍、謝孟勳、張美鳳等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
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
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
8所示被害人張美鳳,及幫助詐騙集團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部分,雖
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行為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他人,並協助詐騙集團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世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下午10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黃世明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黃世明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世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一、113年8月19日10時31分 二、113年8 月26日10時51分 一、45萬元 二、55萬10,54元 2 張巧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張巧君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張巧君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 日12時45分 50萬元 3 王一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王一雄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王一雄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一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 日10時40分 31萬元 4 劉慧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劉慧春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劉慧春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慧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 日11時13分 20萬元 5 陳紘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陳紘洋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陳紘洋誆稱:可收受款項後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紘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 日9時56分 35萬元 6 林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林進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林進龍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進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一、113年8月19日9時19分 二、113年8月19日10時12分 一、4,675元 二、67萬元 7 謝孟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謝孟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謝孟勳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孟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55分 50萬元 8 張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理財廣告,迨張美鳳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陸續向張美鳳誆稱:可提供一款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