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亦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
○○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4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即甲○○之租屋處內,將手機置於床上,攝錄其與A女發生○○
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
㈡於112年11月9日2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即甲○○租屋處內,以其手機攝錄A女為其口交之過程,以
此方式拍攝A女之○影像。嗣甲○○與A女分手後,A女將上開情
事告知社工,經社工協同A女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揆諸上開規定,對
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
第43、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21
至2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
手機性影像照片、性影像檔案光碟(見警卷第11至17、3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並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
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拍攝上開性影像,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告訴人係證稱沒有印象是否同意被告拍攝,尚不能
以被害人無印象即遽認其當時確實未同意,且告訴人曾經同
意被告拍攝私密影像,被告實無理由以偷拍方式為之,且事
實欄一、㈡所拍攝性影像之角度應係被告將手機放在胸前拍
攝,告訴人應對被告當時正在拍攝影像有所知悉等語。經查
: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我與
被告於112年下旬時係同居情侶,當時我和被告想試試看拍
攝性影像,所以在我的同意下,被告使用他的手機拍攝我們
性行為過程,112年9月4日(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我確定有
同意被告拍攝,112年11月9日(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影片
我真的沒有印象是否有同意他拍攝,如果會露臉我不會同意
他拍攝,所以我認為該影片是在我不知情之下拍攝的,我與
被告拍攝性影像都是當次行為有特別提出才會拍攝,但我沒
有看過被告拍攝過的性影像,影片都只存在被告的手機裡面
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4至
6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並沒有約定
過拍攝性影像時不會拍攝露出五官的部分,我於112年11月9
日拍攝的這支影片不是當天經過她同意,是大概在一週前告
訴人有同意該次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是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拍攝性影像之約定方式,究係每次行為
時均會再次確認彼此意願,或係概括於事前同意為性行為時
均可拍攝性影像,及告訴人同意拍攝性影像之範圍,究係並
無限制,或僅限於未露出臉部之私密器官部位等節,告訴人
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內容顯有出入。
⒉又經本院勘驗上開112年11月9日所拍攝之性影像,該影片之
拍攝角度為自被告胸口處往告訴人及被告性器官處拍攝,且
拍攝期間告訴人數度看向被告拍攝之鏡頭並與被告對話,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保密卷第
11至14頁),是依該性影像正面攝錄告訴人之拍攝角度、告
訴人數度望向拍攝鏡頭方向之表情神態及其與被告間之互動
,則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正在以手機攝錄乙事是否全不知情,
尚有疑義,除此之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係
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拍攝上開性影像,是本院尚難僅憑
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在別無佐證之情況下,即推認該性影
像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所拍攝,並
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於事
實欄一、㈡有拍攝未成年之告訴人之性影像之事實,然就被
告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方式為之乙節,尚不足以形成確
認,而仍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就此部分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見警
卷第23頁,偵卷第36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
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增列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㈢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8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112年9月4日、同年11月9日所拍攝影像內容,均係其與告
訴人之性交行為之過程,是上開影像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1款所定義之性影像。又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
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
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拍攝其與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
害秘密、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
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4日、同年11月9日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需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仍於交往
期間,於未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以手機攝錄雙方性行為之
過程,以此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屬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7、69
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性影像
之內容等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 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則儲存其內之錄影檔、擷圖,即不 再予重覆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列印資 料,均為警員、檢察官、本院採證所得,供作本案證物使用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