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2號
TNDM,114,訴,6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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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阮亮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鴨」之人
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路財神」、「梅賽德
斯」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黃婉婷、王淳言,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周佳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阮亮豪則於114年3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
某公園內,經「五路財神」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依「五路財神」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五路財神」,藉
此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阮亮豪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報酬。嗣黃
婉婷、王淳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婷、王淳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亮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婷、王淳言、證人周佳賢於另案警詢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二卷第28
至29、71至72頁;聲羈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22至25、10
1至102、108、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婷、王淳言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3、69至72頁)、證人周佳賢
另案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等情節相符(惟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黃婉婷、王淳言、證
周佳賢上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地點及附近道路、被告住宿旅館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37至58頁)、被告住宿旅館之旅客登記單(見
警卷第59頁)、告訴人黃婉婷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
67至68頁)、告訴人王淳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7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之供述、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等
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均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4
年2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與其如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
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婉婷、王淳言,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被告則依「五路財神」之指示,持「五路財神」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以
交予「五路財神」,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
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其他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
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
五路財神」、「五路財神」之上級「梅賽德斯」及聯繫告訴
黃婉婷、王淳言進行詐騙之其他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黃婉婷、王淳言之匯款後,均轉交「五路財神」
,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13至48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
是構成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五路財神」、
「梅賽德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已將其犯罪所得2千5百元全數繳交完畢,
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曾因擔任另
一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113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猶不知悔改,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婉婷、王淳言,造成其等
受騙匯款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
再由被告提領後,均交予「五路財神」,進而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案
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編號1、2均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
前述,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獲得報酬為2千5百元;另考量被告前有不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頁)
,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婉婷調解成立,惟未實際履
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至128、141頁),亦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淳
言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考量各次犯罪態樣 相同,各次犯行之提款時間均在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 詐得金額計14萬餘元、被告所獲報酬2千5百元等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114頁),尚屬過重,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提領之詐欺贓款,本應 適用上開規定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 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 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提領之上開詐欺款 項均已悉數交予「五路財神」,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所獲得2千5百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購買代銷產品,且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11時23分許 5萬1,600元 114年3月20日11時51分許 6萬元 臺南普濟郵局 114年3月20日11時36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 6萬元 同上 2 王淳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商品後協助代銷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門市 114年3月20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臺南友愛街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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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