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
81、14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冠廷與謝逸鈞(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吳孟瑾、王婕恩、李雅筑等3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賴
冠廷駕駛懸掛車號「BXU-190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謝逸
鈞,由謝逸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將之繳回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案經吳孟瑾、王婕恩、李雅筑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冠廷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至11頁);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
警卷第1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李雅筑、吳孟瑾、王婕恩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雅筑】警卷第39頁;【吳孟
瑾】警卷第53、55頁;【王婕恩】警卷第111至118頁)。
證人即共犯謝逸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雅筑、吳孟瑾、王婕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李雅
筑】警卷第23至25頁;【吳孟瑾】警卷第43至44頁;【王
婕恩】警卷第95至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賴冠廷與共犯謝逸鈞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賴冠廷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載謝逸鈞至該附表
編號所示地點,陸續提領單一被害人吳孟瑾款項之行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
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賴冠廷未滿2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
載車手謝逸鈞領款工作,與謝逸鈞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然於該
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重要地位或主要角色,亦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5、5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冠廷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現另案
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賴冠廷自承因本件犯罪獲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見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吳孟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盜用友人LINE帳號借款方式詐騙吳孟瑾,致吳孟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23時29分匯款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23時52分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營郵局提領17,000元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2月13日0時5分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萊爾富超市南縣麻庄門市提領13,000元 2 王婕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1時許以假中獎方式詐騙王婕恩,致王婕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0時11分匯款4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0時22分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萊爾富超市南縣麻庄門市提領50,000元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盜用親人IG帳號借款方式詐騙李雅筑,致李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0時30分匯款1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0時37分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麻學門市提領18,000元 賴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