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延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延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8月。
手機1支(品牌:SAMSUNG A22 5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
000000號)沒收。
事 實
管延發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坐北朝南3.0」、「小老
虎」、「煙」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管延發與飛機暱稱「坐北朝南3.0
」、「小老虎」、「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4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介欽」自稱檢察官,
與陳宗堯聯絡,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宗堯,致陳宗堯
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及000-000
00000000號新化農會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2張(及密碼),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入包裹信封之塑膠袋內,並放置於其住處即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門外,復由「坐北朝南3.0」、「小老
虎」、「煙」指示管延發於114年5月20日12時15分前某時,至陳
宗堯上開住處門前,收取上開包裹信封之塑膠袋1個。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同日接獲線報,派員於上開地點附近守候
,員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該址巷弄口發現管延發行蹤,復經
管延發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包裹信封之塑膠袋1個,當場拆封確
認,發現該信封內有上開陳宗堯之帳戶存摺2本及金融卡2張,據
管延發現場供述並帶同警方前往確認,查悉上開包裹信封之塑膠
袋為管延發甫自陳宗堯處所門前取得,經與陳宗堯釐清,確悉陳
宗堯遭詐欺集團誘騙交付存簿、金融卡(存簿2本內存款餘額合
計金額為116萬1,164元),員警以車手現行犯當場逮捕管延發。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管延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宗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
蒐證截圖、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
告手機擷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坐北朝南3.0」、「小老虎」、「煙」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
交,應認本件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
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於收取存簿、金融卡後,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
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存簿、提款卡,
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前犯幫助重利罪、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至74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 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 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案之 手機(品牌:SAMSUNG GALAXY A22 5G,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00號)1支(警卷第26頁),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案有 何犯罪所得,被告在收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後,即遭員 警逮捕,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現金5500元(本院卷第45頁),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