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成漢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年籍不詳暱稱「趙敏𤦹」所屬
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收簿手,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劉成漢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先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暱稱「志豪」與黃品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
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聯繫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事宜,黃
品凱遂於113年6月28日17時58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1張,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給不知情之黃奕淳(涉及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品凱並將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志豪」,黃奕淳再將上開提款卡交給劉成
漢,劉成漢並依「趙敏𤦹」之指示,於同日以空軍一號將上
開提款卡寄至「趙敏𤦹」指定之地點。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諭、許育綺、江濟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劉成漢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共犯黃品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8864號警卷第3至6頁、南市
警四偵字第1140187497號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27至38頁
)、證人黃奕淳、告訴人林政諭、許育綺、江濟安於警詢時
之證述(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87497號警卷第17至21頁、南
市警四偵字第1130468864號警卷第11至12、31至32、49至51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
187497號警卷第9至15頁)、同案共犯黃品凱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87497號警卷
第51至139頁)、告訴人林政諭、許育綺、江濟安提供之帳
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8864號
警卷第19至28、38至46、63至74、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收簿
手」(即被告)、指示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等各分
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
取並寄送提款卡,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林政諭、
許育綺、江濟安等人所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領取並寄送告訴人之提款卡,
共同侵害告訴人林政諭、許育綺、江濟安等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卷 第37頁),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政諭 自113年6月28日20時36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政諭佯稱:林政諭抽中現金,但帳戶異常,需以匯款方式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 匯款19,088元 2 許育綺 自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對許育綺佯稱:許育綺抽中現金,但需以匯款方式證明財力,才能收款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 匯款28,05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 3 江濟安 自113年6月3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好賣+」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江濟安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江濟安在「好賣+」上架,並需以匯款或存款方式通過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6月30日18時58分、19時19分 匯款29,983元、 存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