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1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3、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張捷」均更正為「
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
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少年王
○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斯」(綽號阿春)、「
五路財神」(IG暱稱為蔡翔翔)、「克萊斯勒」、「來財」、
「王亞東」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
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依
「梅賽德斯」之指示,跟隨監控少年王○捷提款、交水,待
少年王○捷提款完成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五路
財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就⑴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⑵附表編號2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與少年王○捷、「梅賽德斯」、「五路財神」、「克萊斯
勒」、「來財」、「王亞東」「順天GD」、「邁巴赫」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為其
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
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工作,負責監控少年王○捷領
款及交水,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
團之角色、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和
解獲取原諒),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 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 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監督車手 ,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渠等經 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⒊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廠牌IPHONE16行動電話1支(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 1頁),為被告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經其自承在卷(警卷第16至18頁),而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王○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114年3月間之某日,分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暱稱「小羊」、梁志富之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梅賽德斯」(綽號阿春)、「五路財 神」(IG暱稱為蔡翔翔)、「克萊斯勒」、「來財」、「王亞 東」等人及渠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梁志富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由少年王○捷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甲○○則擔任監督 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並 約定甲○○、少年王○捷之報酬分別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取款金額2%。謀議既定,甲○○、少年王○捷即加入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於飛機軟體之「3/17」群組,與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匯入 莊雅廷(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囑警偵辦)申設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三信銀帳 戶),少年王○捷即依照「梅賽德斯」之指示,於114年3月18 日20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先取得由「五路財神 」轉交之本案三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而甲○○亦依 「梅賽德斯」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跟隨監控少年王○捷提款、交水,並隨時向詐騙集團成 員回報,待少年王○捷提款完成後,再轉交予負責收水之「
五路財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114年3月間,經由 「小羊」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佐證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之平實公園、北成公園及小北成功夜市附近,監視同案少年王○捷領款及交水予「蔡翔翔」等事實。 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首日已領得 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捷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證人以取款金額2%之代價,加入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於證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時地,被告甲○○會騎乘gogoro機車在旁監視,於得款後再轉交予「五路財神」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張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 ⑶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⑷告訴人張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女友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三信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左列帳戶,並遭少年王○捷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系統及照片資料1份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 ⑷被告遭搜索之現場照片 及騎乘上揭車輛照片24 張 佐證被告騎乘左列車輛,監控少年王○捷領款及交水之事實。 6 ⑴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相簿刪除照片各1份 ⑵少年王○捷持用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地圖導航APP搜尋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團,少年王○捷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王○捷、梁志富、「小羊 」、「梅賽德斯」、「五路財神」、「克萊斯勒」、「來財 」、「王亞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為成年人,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少年共犯王○捷係未滿18歲之人,爰不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經其 警詢中自承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等語,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 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 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由告訴 人乙○○、張捷於警詢之指訴,詐騙集團成員皆係見渠等於網
路上刊登販售物品廣告,方與渠等聯繫接洽,有告訴人2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難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之舉;且被告與前揭共犯 之飛機軟體等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有談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如 何詐騙告訴人2人之內容,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 可考,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 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或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 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 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見告訴人乙○○於社群軟體DCARD刊登販售「圖解社會工作研究法」圖書之貼文,隨即接續以同軟體暱稱「貓貓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失敗需開通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萬9987 元 ⑵4萬9985 元 ⑴114年3月18日20時48分 ⑵114年3月18日20時49分 ⑴114年3月18日20時50分 ⑵114年3月18日20時51分 ⑶114年3月18日20時5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2 張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見告訴人張捷之女友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楊篠彤」向告訴人佯稱:「順豐上門」取需做線上收付款之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4021元 114年3月18日21時8分 114年3月18日21時1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