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7號
TNDM,114,訴,63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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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
暱稱「紹軒 借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8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北富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
送給暱稱「紹軒 借貸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另於
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發現可以辦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我提
供我的網路銀行帳密,說要美化信用,我當時有覺得這個方
案哪裡怪怪的,我有想說這可能不是正規的,我懷疑對方可
能是要騙我的帳戶資料,我怕對方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
對方提供公司資料給我查詢,所以我就相信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北富銀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
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10時42分許,匯
款18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
之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北富銀帳戶,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
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有貸款的需求,於113年11
月,在臉書發現可已辦貸款的廣告,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
暱稱:紹軒 借貸專員、ID不詳)詢問,對方就說是新加坡
旅遊名義進行貸款,期間就要我告知我的網路銀行帳密,說
要美化信用,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我就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密,直到113年11月28日對方跟我聯繫,說我帳戶無法使
用,我才起疑,便至台中的富邦銀行詢問,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有」、「(問:何時提供?如何提供?提供
何物?)113年11月中,我用LINE提供我的網銀帳密」、「
(問:你於警詢時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提供?)是」
、「(問:哪裡找到對方接洽?過程?)臉書跳出來的廣告
,我就點進去跟對方洽談」、「(問:為何選擇上網借貸,
而不向化行借貸?)我有去銀行問過,我比較銀行跟網路找
的方案,我覺得網路較為優惠,所以我就決定找網路的辦貸
款,我說的網路就是本案的貸款廣告」、「(問:你此次要
跟對方借款多少?用途為何?)50萬。償還我的信貸」、「
(問:對方跟你說新加坡旅遊名義貸款,方案內容?)對方
有跟我說跟他們借款,利率很低,且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我
還有問對方說如果我沒有還貸款的錢會怎麼樣,對方說不會
怎麼樣,只是沒辦法去新加坡刷卡交易,我想說怎麼有這種
事,我當時有覺得這個方案哪裡怪怪的,我有想說這可能不
是正規的,想說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我有懷疑這會不會是
假的,我懷疑對方可能是要騙我的帳戶資料,我有反覆去問
對方,對方也有提供公司資料給我查詢,所以我就相信」、
「(問:對方如何跟你說,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密碼?)
要美化信用,讓我的帳面好看一點,就是做金流的意思」、
「(問:是否知悉對方金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
問:之前有無向其他管道借款過?)有」、「(問:之前貨
款經驗,提供何物給對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立書面
契約」、「(問:你應對方要求,申辦max跟maicoin帳號?
為何要這樣做?)有。對方說新加坡洗資金時要用,就是指
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問:為何此次借款要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瑪,還要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給對方,你不覺
得奇怪?)我想說可能是國外的,所以流程可能不同」、『
(問:據你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要你辦理約轉帳帳戶時
,你問對方「這安全嗎?」,你當時想法為何?)我怕對方
把我的帳號拿去亂用」等語。是觀前述被告就交出北富銀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先前就有辦理貸
款之經驗,只須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簽立書面契約即可
,並無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何以會相信
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北富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之話術?當非無疑。且被告供稱對方向他說是以所謂的
「新加坡旅遊名義貸款」,縱使沒有還錢,也只是不能去新
加坡刷卡交易,如此聞所未聞的貸款方式,以及縱使不還錢
也只是不能去新加坡交易刷卡,形同借錢不用還,如此貸款
方式,顯非常情。更何況被告自己也覺得:「這可能不是正
規的,想說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我有懷疑這會不會是假的
,我懷疑對方可能是要騙我的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對於暱
稱:紹軒 借貸專員之人要以貸款名義騙取他的金融帳戶,
應該有所預見。
 ㈢被告辯稱交付網銀帳密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竟然是新加坡旅遊貸款,被告自己也懷疑是非正規,有騙
取他的金融帳戶嫌疑,然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是要向他騙取金
融帳戶,卻在對方提供公司資料給他査詢後,就輕易相信。
然被告圖以對方給予公司資料供查詢,卻未實際查詢,也沒
有實證足以證明這個在網路上跟他對話的暱稱:紹軒 借貸
專員之人就是他所給予公司資料的公司人員,卻輕率交出自
己北富銀網銀帳密供他人使用,自是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的
金融帳戶之意。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
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北富銀網銀帳密交
予暱稱:紹軒 借貸專員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依暱稱:紹軒 借貸專員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北
富銀網銀帳密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北富銀網銀帳密,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
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
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
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服務業,月收入約
三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 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 被告交予他人網銀帳密獲有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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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