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5號
TNDM,114,訴,60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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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溫庭妤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瑋澤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
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顧
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
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瑋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之
該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該詐騙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聯繫後,即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自己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人士,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編號1、2、3、5「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
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郭三清、高珊、洪建松
林庭苡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款項轉
入或匯入上開彰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轉匯、處分該等款項,王瑋澤則依該不詳人士之通
知,進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旋於臺南市某處
,將所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轉交與該不詳
人士,藉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王瑋澤遂以前揭分工方式,
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郭三清、高珊、洪建松
林庭苡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高珊、洪建松、林庭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瑋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63頁、第76頁),並均有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9月
23日彰安南字第11100516號函暨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
來申請書及相片影像檔(警卷㈠第45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
下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通清字第
1110033585號函暨附表編號1、3所示第2層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8081號
函暨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查
詢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網銀操作位址
資料(警卷㈡第27至50頁)、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3
月10日彰安南字第1110036號函暨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登入IP
歷史資料(警卷㈡第51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6160號函暨上開華南帳戶之
金融卡、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偵卷㈢第39至41頁)、彰
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4年2月24日彰安南字第114004號函(
偵卷㈢第4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經手、轉交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時
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
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
卷第7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各情知之甚詳,自已認知其
恣意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人士
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不知其所
接洽之人之姓名、身分,竟仍依該不詳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
易之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即可輕易獲取
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
由迂迴曲折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由此益徵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
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所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提
供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
轉匯或提領、轉交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與被告接洽之某不詳人士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
、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
戶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提供上
開彰銀帳戶或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編號1、2、3、5
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
罪嫌,固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衡酌卷內
資料,既認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而參與上開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受其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欺騙方式使
被害人郭三清、高珊、洪建松、林庭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彰銀帳戶或華南帳戶
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華南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並由其他不詳車手轉匯、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轉
入或匯入上開彰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及由被告依指
示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
某不詳人士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
被告應係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上開各被害人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意思而參與渠等之犯行,但因該詐騙集團內部之工
作分配而僅從事其中部分提款行為,由此可認被告所參與者
均係在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
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推由其他車手處分款項或親自參與
經手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及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
其中部分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郭三清、高珊、洪建松、林
庭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於偵查中卻仍辯稱係因貸款所需,為包裝信用而交付帳戶
資料云云,並否認其係為詐騙集團提款(參偵卷㈢第6至7頁
),復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供帳戶資料
、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某不詳人士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
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
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
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共同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被告實際上僅有1次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並基於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而僅親自提領、轉 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曾因上開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前某時,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海佃餐廳,將其名下之 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充 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4所示之溫庭妤,致告訴人溫庭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因 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溫庭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 同者而言;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再行 起訴時已發現,並據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某時,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3日聯絡 告訴人溫庭妤,透過「LINE」群組、「LINE」通訊軟體,佯 以邀約至網站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告訴人溫庭妤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19日16時16分許,轉匯4萬9,993元至彰銀帳戶



;其因此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22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進行偵查。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其是因申辦貸款 被對方所騙,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說要幫其做信用以方 便貸款,其才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因為對方係 以「Telegram」跟其聯繫,對方將其等間的對話紀錄刪除, 導致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其對於告訴人溫庭妤遭詐騙 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所辯因誤信詐 騙集團成員貸款之話術,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乙情, 尚非不可採信,即難徒以告訴人溫庭妤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帳戶內乙情遽令其負刑法詐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 罪責,因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11月30日為不 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檢察官於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14年5月16日就被告 因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溫庭妤涉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於 本院(下稱乙案)。雖檢察官於乙案中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與檢察官於甲案中認被告 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於罪名之認定上有所不同,然檢察官於乙案亦僅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溫庭妤部分係提供彰銀帳戶資料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進而參與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之新 事實,堪認甲案與乙案係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 同一案件,乙案檢察官顯係於同一案件經甲案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復向本院再行起訴。
 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仍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以幫 忙美化帳戶金流,比較容易辦理貸款以便償還賭債,才會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等語(參偵卷㈡第40頁,偵卷㈢第6頁),經 核與被告於甲案之辯解大致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 白犯行,但被告亦未供承其就告訴人溫庭妤部分另有何除提 供帳戶資料外之參與行為,甲案與乙案中之其餘帳戶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等證據資料復無不同,自難認有何新事實或新 證據可言。
 ㈣從而,乙案係甲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 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且無從認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乙案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況,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就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5613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131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郭三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共濟會教學課堂」群組與郭三清聯繫,佯稱可經由「BCH新幣首發中心」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月19日16時1分許轉帳14萬6,880元至彰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6時45分、111年1月20日0時1分許,將連同編號1、3所示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共72萬元、15萬4,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陳建華(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三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至4頁)。 ⑵被害人郭三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93頁)。 ⑶被害人郭三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投資紀錄(警卷㈠第95頁正面至第101頁反面)。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高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共濟會」群組與高珊聯繫,佯稱可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24萬2,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4時37分許,將左列金額中之24萬1,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至9頁)。 ⑵被害人高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㈡第99頁)。 ⑶被害人高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投資紀錄(警卷㈡第104至107頁)。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建松 自稱「林豪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建松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建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月19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建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洪建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㈡第111頁)。 ⑶被害人洪建松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17至119頁)。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溫庭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股票老師」、「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向溫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溫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6時16分許轉帳4萬9,993元至彰銀帳戶內。 (略) (略) (公訴不受理) 5 林庭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苡聯繫,佯稱可在「BCH」投資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庭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7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⑴王瑋澤於111年1月20日8時7分至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善化中正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金額在內之5筆各2萬元之款項,共計10萬元。 ⑵王瑋澤於111年1月20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臨櫃自華南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9至22頁)。 ⑵被害人林庭苡使用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161至166頁、第169頁)。 ⑶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投資紀錄、被害人林庭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71至17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6月14日(111)華安南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㈡第79至81頁)。 ⑸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83至95頁)。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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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