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323號、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湯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湯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某小北百貨,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翁士倫、王
禹翔、郭恒志、彭文熾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
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翁士倫、王禹翔、郭恒志、彭文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
租借給他人使用即可每月賺取報酬,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
跟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下
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小北百貨,將其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明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翁士倫、王禹翔、郭恒志、彭文熾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則據被害人翁士倫、王禹翔、郭
恒志、彭文熾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6921號函文(暨被
告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113營偵2209號卷
第55至73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翁士倫
、王禹翔、郭恒志、彭文熾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竟僅因不
熟之彭姓獄友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可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
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
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翁
士倫、王禹翔、郭恒志、彭文熾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係合法設立且正當營運之公司、網
站,通常均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與公司無關之
人士徵求帳戶使用之必要,乃屬常識;且僅須提供帳戶資料
每月即可獲得高達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4頁),
亦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對價,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當已清楚知悉「彭姓獄友」所述之獲利方式甚為可疑
。參以被告未留下與「彭姓獄友」聯繫之內容,且其無對方
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本件帳
戶,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因
亟需款項支應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不確
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誤信友人云云,與常情至
為相違,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
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庭後與
被害人王禹翔、郭恒志、彭文熾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131頁),足認被告尚知
彌補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翁士倫 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士倫,並佯稱:可透過玩遊戲賺錢云云,致翁士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7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 113年3月27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日20時50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3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8日13時12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9分許 40,000元 2 王禹翔 於113年3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OGA」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禹翔,並佯稱:可透過玩遊戲賺錢云云,致王禹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日20時27分許 50,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 113年4月3日13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13日20時24分許 50,000元 3 郭恒志 於113年2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恒志,並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郭恒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20時44分許 3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113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 30,000元 4 彭文熾 於113年1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文熾,並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代操獲利云云,致彭文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 100,0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5月15日18時39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22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