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9號
TNDM,114,訴,59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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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瀠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瀠婕與LINE暱稱「TK經理林志」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前之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TK經理林志」使用。「TK
經理林志」遂透過LINE與沈于中聯繫,傳送不實TIKTOK MAL
L網站連結,佯稱在該網站註冊經營賣場可獲利,但儲值金
額須大於上架商品之金額云云,致沈于中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29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黃瀠
婕玉山帳戶,黃瀠婕旋依「TK經理林志」之指示,轉匯上開
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TK經理林志」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以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瀠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35、37頁),且經告訴人沈
于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偵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2頁)、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0頁)、被告轉幣紀錄(偵卷
第126頁)、被告與「TK經理林志」之LINE對話(偵卷第89至9
6、115至117、187至2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LINE暱稱「T
K經理林志」之不詳人士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且供稱其報酬是所匯款項之5%(偵卷第302頁)
,據以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32,000×0.
05=1,600),而被告業於宣判前之114年7月14日繳交前揭犯
罪所得,有收據乙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故其本案犯
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人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
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中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害(114年8月5日當場給付34,000元),暨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堪認其已返還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TK經理林志」指示,將本案 洗錢之詐欺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查獲 」,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既已將詐欺款項交 予「TK經理林志」,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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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