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豐樺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豐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豐樺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59分
許,在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260號之7-ELEVEN素心門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犯罪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張容禎、
張家偉、謝汎亞、陳昭仁、陳文庭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至5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容禎、張家偉、陳昭仁、陳文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1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容禎、張家偉、謝汎亞、
陳昭仁、陳文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臺灣、合庫、
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警卷第23至26、43至73頁),暨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
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
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
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
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臺灣、合庫、京城銀行帳戶,容
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張容禎、張家偉、謝汎
亞、陳昭仁、陳文庭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況被告
前已有幫助詐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卻又
犯下本案,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容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向張容禎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角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9日18時4分許 ②113年11月29日18時54分許 ③113年11月29日16時44分許 ①120,001元 ②150,001元 ③20,000元 ①臺灣銀行 帳戶 ②合庫銀行 帳戶 ③京城銀行 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2 張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向張家偉聯繫,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3時26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3 謝汎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向謝汎亞聯繫,佯稱:帳號發文蝦皮商品廣告,有人點擊可獲得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0時15分許 1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 4 陳昭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向陳昭仁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5時4分許 17,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文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向陳文庭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3時22分許 18,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