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綸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
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1支、點鈔機1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LUNA」、「
劉泳琳」、「Tony 陳」、「陳文泰」者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的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甲○○則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
同)800至1,2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某時
起,以LINE暱稱「❤」、「FLIX Online Serve」、「LEO威
陞」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但提領獲
利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起
,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或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無證據
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日再次向乙○
○佯稱:需再繳交33萬元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15萬元現金,然因警方已知悉
乙○○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於當日與乙○○聯繫,並事
先於上址面交地點外埋伏。因「陳文泰」指示甲○○前往上址
面交地點收取15萬元之款項,甲○○遂於同日18時3分許抵達
上址面交地點後,乙○○將預先準備好之款項交付甲○○,甲○○
收受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為警扣得手機1支、點鈔機1臺
、現金15萬元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甲○○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
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
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卷第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59至66、73至74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1至
1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
物照片、現場照片等(警卷第19至23、27、39至47、49至14
3頁;偵卷第77至79、81、83、87至107頁)在卷可佐,以及
手機1支、點鈔機1臺、現金15萬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詣涵」、「李宏賢」、「LUNA」、「劉泳琳」、「T
ony 陳」、「陳文泰」、「❤」、「FLIX Online Serve」、
「LEO威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
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
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
問後方坦認不爭,雖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任何財產
上損害,但被告於審理中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
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竊
盜、偽造署押、誣告、違反護照條例、幫助詐欺、不能安全
駕駛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偽造署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其經過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 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 其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點鈔機1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扣案之1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