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73號
TNDM,114,訴,57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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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
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辜信樺(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309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
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部分履行(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犯後
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起訴書第3頁,本院 卷第4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 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 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辜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信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QQ」、「王大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辜信樺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由辜信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收水之人 ,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並於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可獲取詐欺款項百分 之一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 社群網站Thread上張貼投資廣告,經蔣雅淳點擊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蔣雅淳佯稱:可經由投資TCkr平台獲利,然需使用虛擬貨 幣USDT進行投資等語,致蔣雅淳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3



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虛擬貨幣錢包,或交付款項 與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辜信樺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嗣辜信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辜信樺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5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亞門市 」前,向蔣雅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辜信樺於 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K」、「王大寶」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蔣雅淳察 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雅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信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蔣雅淳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K」、「王大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可獲取詐欺款向百分之一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虛擬貨幣錢包,或交付款項與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交易平台畫面截圖、錢包地址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票影本2張、被告另案遭逮捕時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K」、「QQ」、「王大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 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2 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 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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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